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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妨害公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东城区看守所。

(略)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薛某于2006年7月4日20时许,驾驶1辆车牌号为京x的红色富康牌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略)东城区王某井步行街X路口时,因违反交通法规,在此处执勤的(略)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民警张某某将其拦下,欲对其处罚。薛某为逃避处罚,突然启动汽车企图逃离现场。张某某随后对其追赶并用手扒住后车窗,薛某仍继续行驶,致使张某某被汽车拖出三十余米远后摔倒,右膝、左肘关节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薛某于2006年7月4日被(略)公安局东城分局王某井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略)公安局东城分局王某井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略)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单队出具的证明,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略)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郝某某、王某某、袁某某证言,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及其曾受刑事处罚的材料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略)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判处。鉴于被告人薛某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薛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明知被害人是在执行公务;案发后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薛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7月4日20时许,其在利生体育用品商厦对面马路执法,发现一辆红色富康出租车从王某井步行街X路口往北行驶,其示意出租车靠边停车。该出租车停在路边后,其到出租车左前门司机位置,向司机敬礼后让司机出示驾驶证,但司机不理,其就把手搭在车窗口等司机拿驾驶证,此时,司机突然启动汽车向北开。其手拽车窗处跟着跑了几步,但因车速快,其被拖着向前拽。其怕被车轮轧到,不敢松手,被拖出40米远后,车停了,其身体因为惯性被摔倒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一辆富康出租车违章,交警示意其靠边停车,并到出租车左前门处,将手搭在半开的玻璃上向司机要驾驶证。后出租车启动,交警就抓着车窗,人失去重心,两条腿被拖在地上滑着走。当时车速大约每小时30公里,司机将车开出十几米,遇到一行人挡住路,就将车停在教堂前,交警倒地。当时交警身着制服。

3、证人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一辆红色富康出租车拖拽交警,后交警摔倒的情况。

4、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薛某系其单位司机。

5、(略)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证实,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6、(略)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单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7月4日18时至22时,民警张某某在王某井地区执行巡逻任务。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

8、户籍证明、(略)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薛某的身份及其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情况。

9、原审被告人薛某在预审期间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使用暴力手段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薛某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薛某所提其不明知被害人是在执行公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薛某作为出租车司机,理应明知身着警服的交通警察纠正其违章驾驶的行为是在执行公务;薛某所提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对其科以刑罚时已充分考虑,其以此理由再次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故薛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薛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高亚莉

代理审判员陈某涛

代理审判员黄小明

二ΟΟ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轶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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