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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娄慧,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3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4年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娄慧、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其下班回家在周店路口与被告驾驶豫x轿车相撞,至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用、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x.73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17时40分,王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泌公路X路口与杨某某驾驶电动车相撞,致杨某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杨某某双方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受伤后,住进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x.5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其丈夫护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丈夫在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工作。2009年6月15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20元。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9年8月2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已支付9660.1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价值1260元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有关部门支付停车费1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王某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为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7天=1410元,杨某芝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10%=8908元,营养费10元×47天=470元,鉴定费62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票据存在连号现象,酌定为800元。至于误工费,因原告农村户口,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454元/年÷365天×66天(定残前一天)=805.4元,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丈夫在岗职工,故按河南省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较为合理,为x元/年÷365天×47天=3195元,停车费按票据160元计算,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4元。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50%份额,计款x.97元,但被告已支付的9660.1元,应予扣除,下余4386.87元,被告应予承担。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的履行能力酌定为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物质损失共计4386.8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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