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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博利源物资有限公司与郑某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某市公路工程公司、郑某市公路工程公司化庄(省界)至新蔡高速公路NO.3标段项目经理部、河南新欣高速公路有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市博利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

被告郑某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被告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化庄至新蔡高速公路NO.3标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X乡X街北。

负责人赵某,项目经理。

被告河南新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经理。

原告许昌市博利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化庄(省界)至新蔡高速公路NO.3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化新高速NO.3标项目部)、河南新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就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博利源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宋某甲,被告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源公司、化新高速NO.3标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博利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6日,原告在化新高速NO.3标项目部同郑某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化新高速土建工程NO.3标项目经理分部签订钢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化新高速土建工程NO.3标段土建工程施工供应各种型号钢筋用材,价格按当日网上价格另加150元运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向该标段供应价值(略).33元的钢材,并开具了购货单位为“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化新高速土建工程NO.3标项目部”的增值税发票27张计款(略).33元,且27张发票均在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财务入账。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化新高速土建工程NO.3标项目部也向原告支付30万元钢材款。但至今仍拖欠原告(略).33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拖欠原告钢材款(略).33元及利息。

被告郑某祥源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们公司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欠条是郑某祥源公司盖的章。2、我公司不应当对祥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我们已结清全部欠款,并且已超付。

被告化新高速NO.3标项目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以原告许昌市博利源物资有限公司为出卖人,以被告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化新高速土建工程NO.3标项目部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买受人所需出卖人供应各型号钢筋价格按交货当日网上价格加150元运费,数量按照实际供应量,交货时间按买受人要求时间。第十三条约定:付款方式、时间和地点:电汇或转账。按买受人入库之日按全额1%计息。欠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郑某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化新高速土建工程NO.3标项目经理分部在合同买受人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X号、11月X号、12月X号三次将钢材送至被告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化新高速土建工程NO.3标项目部工地,郑某祥源公司化新三标材料部收货并打有欠条。后原告开具了购货单位为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化新高速土建工程NO.3标项目部的增值税发票27张计款(略).33元交给被告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化新高速土建工程NO.3标项目部,现该发票在被告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财务账目中。2011年1月30日,被告河南省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化新高速土建工程NO.3标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下欠(略).33元货款被告无异议,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略).33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于2009年7月承包河南省新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化庄至新蔡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三标段。2009年7月与郑某祥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0年11月26日由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接管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某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河南省新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化庄至新蔡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三标段是由被告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承建,由郑某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标段施工,虽然该买卖合同是由郑某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化新高速土建工程NO.3标项目经理分部盖章,但该批钢材全部用于化新高速土建工程NO.3标段工地,且被告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并将发票入账,故原告与被告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化新高速土建工程NO.3标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为被告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却怠于履行,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略).33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已与郑某祥源公司结清货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化庄至新蔡高速公路NO.3标段项目经理部是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的下设机构,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有被告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承担,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河南省新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化庄至新蔡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三标段由被告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承建,被告郑某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标段施工,2010年11月26日由被告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接管施工,故被告郑某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化新高速公路三标段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某,应由被告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市X路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博利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略).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博利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73元,由原告许昌市博利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艳华

审判员王占运

审判员周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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