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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36岁。

被告孙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召陵区万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峰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及其厂里的负责人于2008年9月26日-2008年11月25日共6次从我处拉走塑料母粒货款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全属实,被告并未开办任何厂,只是在老家西邻建有一个厂房往外租赁,被告有面包车,为其厂主干活收取租货车费。虽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部分欠条是为其厂主拉货时厂主不在场,无奈出具的欠条,被告愿为其行为偿还其债务,是自己签字的欠条愿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9月26日至2008年11月25日,被告孙某某从原告俞某某处多次购买塑料母粒,并于2008年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5日向原告出示欠条3张,欠条分别载明欠原告货款3200元(3000+200)、3770元(3170+600)、2850元(3290-440)上述欠条均有孙某某签名。2008年10月15日,被告孙某某又向原告出示销货清单一张,价款6550元,结算人:友孙某某。2008年9月26日,被告女婿安伟旗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530元(庭审中,被告孙某某对安伟旗出示的欠条认可),以上合计x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对造成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经审理查证x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某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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