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大经初字第X号
原告辽宁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曲守君,系大连市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鲜胜战贸易总会社(曾用名朝某轮贸易会社)。住所地: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平壤市X区西兴洞。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该会社总社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系该会社驻大连办事处代表。
委托代理人王峰,系大连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诉被告朝鲜胜战贸易总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荫、曲守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与1997年7月21日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口风机、水泵总价值为(略)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货,被告收货后付部分货款,尚货款(略)美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尚欠货款及延期付款的利息(自1998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买卖合同是原告与朝鲜胜战贸易总会社大连办事处(下简称大连办事处)的首席代表李某成签的,被告没有授权大连办事处签订此合同,因此合同应无效;原告的货物没有发给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李某成用被告的财产分四笔已向原告付款(略).15美元。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朝鲜胜战贸易总会社大连办事处的首席代表李某成以朝鲜五轮贸易会社(买方)的名义与原告(卖方)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朝鲜五轮贸易会社风机18台,水泵22台,总价款为(略)美元,其中风机价值(略)美元,水泵价值(略)美元,买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设备款的20%后,卖方开始生产,买方在第一次付款后1个月内再支付75%款项,接收商品15日内,支付剩余款项,买方延期付款应付利息,价格条款为DAF丹东/新义洲,合同自支付合同款后生效。合同落款处由李某成和原告方的李某荫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11月28日以铁路运输方式将22台水泵运至丹东,委托中国外运丹东公司进行出口报关,履行了向朝鲜七宝贸易商社边境交货的手续,大连办事处认可原告将水泵发给朝鲜七宝贸易商社。1997年12月18日大连办事处致函原告,确认风机的接货单位为朝鲜大圣8局贸易公司新义洲分社,发货时间1997年12月18日,原告据此于1997年12月18日委托辽宁迈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18台风机以汽车运输方式运至丹东,经报关后交给朝鲜大圣8局贸易公司新义洲分社。1997年11月30日原告向朝鲜五轮商社开具22台水泵的发票,总值(略)美元,1997年12月8日原告向朝鲜五轮商社开具18台风机及16套风机配件发票,总价值(略)美元。大连办事处以朝鲜五轮贸易会社的名义于1997年11月12日付2万美元;于1997年11月22日付2万美元,此笔收据中注明风机、水泵款;于1997年12月10日向原告付日元,折成(略)美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委托辽宁迈克集团龙达公司收取。
另查明:朝鲜五轮贸易会社于1992年7月在大连市设立了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朝鲜五轮贸易会驻大连办事处,朝鲜五轮贸易会社自1995年更名为朝鲜胜战贸易总会社,但大连办事处在工商登记中的名称始终未变更。1994年3月原告增设名称为辽宁省迈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1997年9月4日起分立为辽宁省迈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辽宁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上述事实有货物买卖合同、商检证书、出口货物报关单、运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明细表、函、货物交接单、付款凭证、发票、证明、登记证及及庭审笔录等业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朝鲜五轮贸易会实变更为被告名称后,其在大连工商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中的名称始终未予变更,故其首席代表李某成以朝鲜五轮贸易会社名义所实施的行为应视为以变更名称后的被告朝鲜胜战贸易总会社名义所实施的行为,朝鲜胜战贸易总会驻大连办事处是朝鲜胜战贸易总会社的派驻大连的代表机构,其有权代表朝鲜胜战总会社与原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此份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关于已给付四笔货款的辩解,因其中的已给付(略).15美元的辩解没能提供出付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三笔还款的辩解,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略)美元的请求有误,对错误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辩解。
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李某成是被告的常驻大连的首席代表,其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对被告关于其未收取货物,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原告已根据大连办事处的指示交付了货物,故被告的辩解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鲜胜战贸易总会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货款(略)美元。
二、被告朝鲜胜战贸易总会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上述货款的延期付款利息(自1998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朝鲜胜战贸易总会社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按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送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炳礼
审判员滕殿江
代理审判员王军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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