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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同年11月24日由法官高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25日因该案债务人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在中止审理期间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林地经公安机关牵头处理最终每亩兑付540元,共计5400元。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某、黄某培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开封森奥林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2007年4月在商丘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同年7月该公司在电视台发布广告,招聘项目顾问和员工,年薪3至4万元。原告和其他一批人员被骗至该公司后,公司用各种手段大肆宣传投资森奥林业零风险的各种措施,在其欺骗宣传诱导下,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购买了10亩林地450棵树,支付现金x元。家人知道后不同意购买,原告也意识到有上当受骗的风险,即去找被告要求退钱。当时被告保证不能赔钱,并于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果原告被骗赔钱,被告自愿全部用现金赔付给原告,如果赚钱,原告同意分一半给被告。原告购买的林木按合同约定森奥公司应于2009年3月按保护价进行收购兑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公司给付了5400元,仍欠本金x元。现公司已名存实亡,法人代表闫科建已逃匿。诉请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赔偿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7月24日原告与开封森奥林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中牟杨丰农林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林木管护合同》,《木材收购合同》各一份。据此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该公司隐瞒相关林业政策,致使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无法得到兑付,存在欺诈行为。2、2007年7月24日开封森奥林业商丘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二份;据此证明原告支付林地流转费、流转服务费、委托管护费共计x元。3、《森奥公司保障用户利益避免投资风险措施》宣传单一份;据此证明该公司存在虚假宣传。4、开封森奥林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相关资料6份;2009年9月14日开封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因森奥林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立案报告表、决定书各一份;据此证明该公司2008年度未年检,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法定代表人闫科建已逃匿。5、田轶章、简为华、祝新民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2月6日经办人丁哲明签名确认森奥公司已兑付原告5400元的便条一份;2009年7月1日商丘投资客户致开封市委、市政府信件一封。据此证明原告被骗赔钱x元的事实。6、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答辩称:1、被告当时虽为分公司负责业务的副经理并未强迫原告投资森奥林业,原告自愿投资森奥林业,其后果应有原告自负。2、原告购买的林地真实存在,虽然没有办理林权证,但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无争议。该公司依法成立。在约定的期限没能兑现,是因为公司经营不善造成的,不存在被骗赔钱的问题。3、该担保合同为一般担保,因担保期限已过,本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0月王时珍出具的证言材料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与森奥公司、中牟农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林地林木真实存在,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为职务行为。2、2009年9月1日森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科建致每位参与林权流转合作伙伴彻底解决问题的意见(附合同)传真件一份;据此证明公司有诚意有措施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资者进行分期兑付的计划。3、证人丁哲明第一次开庭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投资森奥林业是其自愿行为,林地林木真实存在,公司未能按时兑付是经营不善造成的违约行为,原告之债应有债务人赔偿。第二次开庭提交《有关韩某某诉翟某某案涉及几个问题说明》一份;据此证明:1、原告购买的林木经公安机关允许处理,经其手共兑付原告林木款5400元。2、砍伐处理的林地与原告购买的林地相符。3、森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科建至今未归案,刑事案件未终结,民事兑付未结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文本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因被骗赔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均有不真实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因被告对其文本无异议,证明原告签订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林木管护合同》、《木材收购合同》、《担保合同》成立有效;森奥公司2008年度未年检,且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法人代表闫科建已逃匿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证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为职务行为,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森奥公司愿意解决原告的兑付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其证明原告的债权应有债务人清偿,因与本案审理的保证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7月24日原告与开封森奥林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中牟杨丰农林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林木管护合同》、《木材收购合同》三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2002年春季所栽的林地10亩450棵树,支付流转费、流转服务费、委托管护费共计x元。公司保障该树7年成材,每亩出材量平均12立方米并按最底保护价每立方米700元进行收购。合同签定后,原告支付了价款。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其内容为:原告流转买森奥林业公司的林地10亩450棵树,总付款x元。如果原告被骗赔钱,被告自愿全部用现金赔付给原告,如果原告没有被骗赔钱,原告自愿把赚钱总额的一半分给被告,空口无凭立合同为证。依据流转、收购合同约定,森奥公司应于2009年3月按保障出材量,最低收购价收购林木兑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森奥公司兑付了5400元,仍欠原告本金x元未付。2009年9月1日森奥公司致函原告愿意解决兑付问题,后该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法人代表闫科建已逃匿,致使原告的投资无法得到收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森奥林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中牟杨丰农林综合有限公司签订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林木管护合同》、《木材收购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相应价款,森奥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3月按最低保障出材量每亩12立方米,最低收购价每立方米700元(12亩×12立方米×700元=x元)收购原告的树木。但其仅兑付原告5400元,余大部分款没有兑付。虽然在当年9月份致函原告愿意解决兑付问题,又没有履行义务,现该公司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法人代表闫科建已逃匿,致使原告的投资在约定的期限得不到收益已成为事实。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基于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担保合同为一般担保,因不符合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被骗赔钱部分,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包括该部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支付原告韩某某本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审判员韩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培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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