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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闵某某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24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某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宜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南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廖某甲、闵某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8月15日,在本市海淀区牡丹园东里X楼地下室X号,以索要嫖资为名向被害人胡某丁(男,41岁)勒索人民币x元,后又将胡某丁强行带至本市海淀区厢红旗X号出租房,进而向其勒索人民币x元,均未能得逞。被告人廖某甲、闵某某于2006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某甲、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丁的陈述,证人胡某乙、赵某某、廖某丙、金某某证言,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拘禁、胁迫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廖某甲、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甲、闵某某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廖某甲、闵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廖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闵某某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经查,闵某某与廖某甲共同实施了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所起作用并无明显差别。故对于闵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某某、原审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一审法院鉴于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已分别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闵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闵某某、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迹

代理审判员钟欣

代理审判员张虹

二〇〇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彭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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