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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抢劫、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03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程某,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6年3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德胜门内大街X号院X号楼X室被害人庄某甲家,使用钳子等工具拧开被害人庄某甲家窗户的金属护栏后入室盗窃,当被告人孙某某翻出人民币1600元和金戒指3枚欲离开时,被回到家中的被害人庄某甲、庄某乙发现,将其堵在室内并报警,被告人孙某某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庄某乙进行殴打,后被赶来的民警抓获归案。被盗物品经鉴定计价值人民币4203元。被害人庄某乙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胸部、肩部皮肤挫伤。被告人孙某某作案的工具钳子、扳子、手套等被起获。同时,起获其丢弃在被害人家中床下的作案时所穿的白色旅游鞋1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并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2006年3月16日中午,其准备好作案工具到西直门桥附近的一个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其找到一家的防护栏比较好撬,就用准备好的扳子将厨房护栏的螺丝拧掉了4个,而后将护栏掀起一道缝,开窗钻了进去,作案的工具装在包里,放在了楼道里。进去后其在屋里翻值钱的东西,翻到1000多元钱和2个金戒指。这时其听见有人说话,就打算从护栏爬出去逃走,翻出的东西来不及拿,全放在卧室里了,跑的时候有个女的在外面推着护栏不让其逃跑,还将其的腿用护栏夹住了。其对那个女的说我不跑了,让她松手,其就又回到了屋里,将所穿的白色旅游鞋扔到卧室的单人床下。之后警察就来了,将其抓获归案。其所穿的白色旅游鞋是在2005年底时购买的,基本上一直穿这双鞋。

2、被害人庄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庄某乙回家时发现厨房的防护栏被撬开了,怀疑家里进了小偷,就将防盗门反锁,屋里的小偷想从厨房的防护栏逃走,庄某乙从外面推住防护栏阻拦小偷,小偷就用瓶起子打庄某乙的双手,还用脚踹庄某乙的肩部,其用庄某乙的手机报了警。警察来了以后将小偷抓获了。在楼道里起获了小偷用的作案工具,进屋后发现屋子里的东西被小偷翻动过,被翻出了人民币1600元和3个金戒指,但都被小偷放在屋里。

3、被害人庄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庄某甲回到家中,发现屋内有小偷,就叫庄某甲将房门反锁。这时屋内的小偷要从厨房的防护栏逃跑,其就从外面推住防护栏,阻拦小偷,小偷就用瓶起子打其的手,还用脚踹其左胸部及左肩部,后来打电话报了警,警察来了,将小偷抓获。进屋后见屋里被小偷翻动过

4、证人宋某(北太平庄某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接到110布警,称发生入室盗窃案,其即和同事宋某科到案发现场,后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在现场起获了作案工具。

5、证人宋某科(北太平庄某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6、诊断证明,证实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案发当日庄某乙所受伤情为胸部、肩部皮肤挫伤,医嘱休息三天。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3枚金戒指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603元。

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6年3月16日接群众报案后,赶赴案发现场,将涉嫌入室盗窃的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归案。

9、起赃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起获了孙某某丢弃在床下的所穿的鞋以及作案工具等物。

10、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外观特征。

11、清点记录,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起获的物品进行清点,在案发现场的西侧卧室床上起获被告人孙某某翻出的金戒指3枚及人民币1600元;起获孙某某丢弃在东侧卧室单人床下的作案时所穿的白色旅游鞋1双以及其他作案工具若干。

1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金戒指3枚、人民币1600元以及作案工具被扣押在案,涉案赃款、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庄某甲。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公安人员起获的孙某某所穿的白色旅游鞋被海淀刑警技术队取走。

(二)2006年2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宣武区小马厂西里X楼X门X号,使用工具拧开被害人付某某家窗户的金属护栏后入室盗窃,窃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硬盘1块、诺基亚手机1部。被窃物品经鉴定计价值人民币6588元。经勘查、鉴定,在现场提取的灰尘足迹为被告人孙某某所穿的白色旅游鞋所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并予以确认:

1、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锁好门窗出门,当晚6点左右回家发现被盗,丢失了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部、移动硬盘1块、诺基亚手机1部等物,并发现厨房窗户外的金属护栏的固定螺丝被拧开,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588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6年2月10日,公安人员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见厨房窗户的护栏西侧螺丝被卸下,厨房窗户呈打开状,并在厨房北侧窗户前的橱柜上提取灰尘足迹1枚。

4、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外观特征。

5、足迹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痕迹系被告人孙某某左脚所穿的白色旅游鞋所留。

6、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证实被害人付某某于2006年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三)2006年2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海淀区X路乙X号X号被害人张杰家,使用上述相同手段,入室盗窃,窃得各种项链、戒指及照相机等物。经勘查、鉴定,在现场提取的灰尘足迹为被告人孙某某穿用的白色旅游鞋所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并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06年2月14日,接到邻居电话称其家在楼道内的窗户被打开了,安装的防护网被卸下放在楼道里,即报案,并清点损失,发现丢失项链、戒指、照相机等物。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6年2月14日,公安人员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见厨房北侧窗户护栏被卸下,厨房窗户呈打开状,并在厨房地面上用静电吸附法提取足迹1枚。

3、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外观特征。

4、足迹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痕迹系被告人孙某某右脚所穿的白色旅游鞋所留。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杰于2006年2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四)2006年2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宣武区广外小红庙南里X号楼X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使用上述相同手段,入室盗窃,窃得项链、戒指及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经勘查、鉴定,在现场提取的灰尘足迹为被告人孙某某穿用的白色旅游鞋所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并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2月22日下午14时其离开家,次日早上8时回家发现窗户的护栏不见了,窗户开着,进屋后见屋内地板上有脚印,即打电话报警。经清点,发现丢失了戒指、项链等饰物以及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部。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06年2月23日至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见厨房窗户外护栏被卸下,厨房窗户呈打开状,并在室内地面上用静电吸附法提取足迹1枚。

3、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外观特征。

4、足迹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痕迹系被告人孙某某左脚所穿的白色旅游鞋所留。

5、报警记录,证实2006年2月23日,被害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家中失窃,丢失戒指、项链等饰物以及笔记本电脑1部,被盗财物均没有发票。

(五)2006年2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建设部大院X号楼X门X层X号被害人解某某家,使用上述相同手段,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1.5万元及国库券、戒指、项链、手镯等物。经勘查、鉴定,在现场提取的灰尘足迹为被告人孙某某穿用的白色旅游鞋所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并予以确认:

1、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2月24日其回到家中发现被窃,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清点,发现丢失了人民币1.5万元及国库券、存折、戒指等物,国库券及存折均有密码,未造成实际损失。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06年2月24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见卧室窗户外的护栏被卸下,并在室内的椅子上提取足迹1枚。

3、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外观特征。

4、足迹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痕迹系被告人孙某某左脚所穿的白色旅游鞋所留。

5、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证实被害人解某某于2006年2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六)2006年3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朝阳区X路X楼乙栋X号被害人杜某某家,使用上述相同手段,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2500元、美元600元及戒指手表等物。计价值人民币7323.88元。经勘查、鉴定,在现场提取的灰尘足迹为被告人孙某某穿用的白色旅游鞋所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并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1日10时左右其外出,13时左右回家时发现厨房护栏被人卸下来,即打电话报警,经清点发现丢失人民币2500元、美元600元(价值人民币4823.88元)及戒指、手表等物。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06年3月1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见厨房窗户外的护栏被卸下,并在现场地面上用静电提取法提取足迹1枚。

3、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外观特征。

4、足迹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痕迹系被告人孙某某右脚所穿的白色旅游鞋所留。

5、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证实被害人杜某某于2006年3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6、汇价证明,证实案发当日人民币与美元的汇价为8.0398:1。

(七)2006年3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朝阳区X路X号楼X门X层X号被害人程某某家,使用上述相同手段,入室盗窃,窃得戒指2枚。经勘查、鉴定,在现场提取的灰尘足迹为被告人孙某某穿用的白色旅游鞋所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并予以确认: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8日17时左右其下班回家,进屋后发现室内特别乱,后来才发现厨房的护栏被人卸了下来,经清点被盗戒指2枚,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06年3月8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见厨房窗户外护栏被卸下,并在厨房地面及楼道内提取3枚足迹。

3、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外观特征。

4、足迹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痕迹系被告人孙某某右脚所穿的白色旅游鞋所留。

5、报警记录,证实被害人程某某于2006年3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八)2006年3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宣武区X街X号楼X室被害人王某家,使用上述相同手段,入室盗窃,窃得三星牌手机1部、皮包及香烟等物。经勘查、鉴定,在现场提取的灰尘足迹为被告人孙某某穿用的白色旅游鞋所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并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3月9日16时左右被人告知家中被盗,其回到家中见厨房的护栏被人卸下,家中有被翻动的迹象,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清点发现丢失三星手机1部、皮包、香烟等物,被盗物品均没有发票。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6年3月9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见厨房窗户外的护栏被卸下,并在厨房窗内侧橱柜上提取足迹1枚。

3、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外观特征。

4、足迹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痕迹系被告人孙某某左脚所穿的白色旅游鞋所留。

5、证人谢仁南(北京仪表所临时工)的证言,证实其负责王某所住的楼的卫生清洁及夜间值班,2006年3月9日下午,其听同事说有住户被盗,去查看,见X号住户的厨房护栏被卸下了,即将此事告知X号住户的亲属。

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听谢仁南说住在X室的儿子家中被盗,即打电话通知儿媳王某,后报警。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06年3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九)2006年3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宣武区X街X号楼X室被害人高某家,使用上述相同手段,入室盗窃,窃得项链及耳坠。经勘查、鉴定,在现场提取的灰尘足迹为被告人孙某某穿用的白色旅游鞋所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并予以确认:

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3月9日早上其外出,当晚20时左右回家见家中被盗,丢失项链及耳坠,无发票。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6年3月9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见厨房窗户外的护栏被豁开,与墙体分离,并在楼道窗户上提取足迹1枚。

3、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外观特征。

4、足迹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痕迹系被告人孙某某右脚所穿的白色旅游鞋所留。

5、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证实2006年3月9日,被害人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十)2006年3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2条X号楼X门X室被害人吴某某家,使用上述相同手段,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5万元,三星牌、诺基亚牌手机各1部,经鉴定计价值人民币x元。经勘查、鉴定,在现场提取的灰尘足迹为被告人孙某某穿用的白色旅游鞋所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并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10日7时左右其离家上班,16时左右回家时见厨房窗户开着,护栏被卸了下来,进屋后发现被盗人民币5万元及三星牌、诺基亚牌手机各1部,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6年3月10日,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见窗户护栏被卸下,并在厨房内的矮柜上提取足迹1枚。

3、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外观特征。

4、足迹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痕迹系被告人孙某某右脚所穿的白色旅游鞋所留。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2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967元。

6、报警记录,证实被害人吴某某于2006年3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共实施盗窃行为9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88元,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身体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责令其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未能实际占有抢劫犯案中的财物,具有未遂情节,对其抢劫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人民币x.88元,发还被害人付某某6588元,解某某1.5万元,杜某某7328.88元,吴某某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除去原判认定的第一项即抢劫罪的事实外,其余九项盗窃事实均不是其本人所实施。此外,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某,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孙某某否定其余九起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伤他人,其在被抓获当日采取的具体作案手段与本案其余各起盗窃犯罪的作案手段一致,当日作案时所穿运动鞋的足迹经鉴定亦与其余各起盗窃案发现场所提取的足迹均一致,构成同一认定。据此,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其余各起盗窃犯罪均为孙某某所为。孙某某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且与一审业经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证据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伤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一审法院鉴于孙某某未能实际占有抢劫的财物,具有未遂情节,已对其抢劫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孙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某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ΟΟ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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