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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刘某丙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15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金堂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军),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金堂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金堂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金堂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刘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七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07)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和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6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本市宣武区三义里X号楼西门门外,盗窃董某某的白洋淀牌残疾人摩托车一辆(未收缴),价值人民币3984元。后被告三人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丁某某,赃款被告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某、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受案记录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06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在本市宣武区三义里X号楼北门门外,盗窃陈某某的白洋淀牌残疾人摩托车一辆(未收缴),价值人民币3696元。后被告四人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丁某某,赃款被告四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受案记录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06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在本市宣武区广外122路公交总站建设大厦对面胡同内,盗窃栗某某的力帆牌残疾人摩托车一辆(未收缴),价值人民币4770元。后被告四人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丁某某,赃款被告四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栗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受案记录、工作记录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2006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在本市丰台区万隆灯饰城对面路边处,盗窃申开江的嘉陵牌残疾人摩托车一辆(已收缴并发还),价值人民币4680元。后被告三人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财,赃款被告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申开江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受案记录、收缴记录、赃物照片以及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2006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在本市丰台区金城中心北侧小区门口处,盗窃段某某的白洋淀牌残疾人摩托车一辆(已收缴并发还),价值人民币2988元。后被告三人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财,赃款被告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辨认笔录以及发还清单等证予以证实。

六、2006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在本市崇文区祈年大殿北口珍贝大厦东侧路边处,盗窃许某某的嘉陵牌残疾人摩托车一辆(已收缴并发还),价值人民币4142元。后被告三人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财,赃款被告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辨认笔录以及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七、2006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在本市朝阳区X路东方汇美家具城西门外,盗窃张某某的嘉陵牌残疾人摩托车一辆(已收缴并发还),价值人民币3766元。后被告三人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财,赃款被告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赃物照片、受案记录以及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八、2006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在本市丰台区黄土岗风格林苑小区外,盗窃孙某某的嘉陵牌残疾人摩托车一辆(已收缴并发还),价值人民币4700元。后被告三人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财,赃款被告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辨认笔录、受案记录以及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九、2006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在本市丰台区南苑北里小区南门外,盗窃王某某的宗申牌残疾人摩托车一辆(已收缴并发还),价值人民币5148元。后被告三人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财,赃款被告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赃物照片以及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十、2006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在本市朝阳区东方汇美家具城南侧停车场处,盗窃汪某某的白洋淀牌残疾人摩托车一辆(已收缴并发还),价值人民币4224元。后被告四人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财,赃款被告四人平分。

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于2006年9月18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到案经过、被害人汪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赃物照片以及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的赃物大部分已追回且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刘某丙均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向被告人追缴销赃所得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三、在案扣押作案工具钢锥头、钢锥套筒予以没收。四、在案扣押宝石牌燃油助力车两辆予以变价后拍卖,将变价所得款连同在案扣押赃款:刘某甲人民币五千元、刘某乙人民币四千八百二十二元、何某某人民币九百一十五元、刘某丙人民币一百二十五元,首先发还被害人董某某、陈某某、栗某某,其余部分充抵罚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诉均提出其行为性质是诈骗,一审法院定罪不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分别上诉所提其行为性质是诈骗,一审法院定罪不准的辩解,经查,在案已查证属实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各被告人采用了先虚构事实将被害人骗离自己的残疾人摩托车,再将车辆盗走的手段某法占有他人财物,各被告人最终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是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而非是因其虚构事实而使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其行为特征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分别所提上诉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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