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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陈某乙、李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33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小松),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8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别名三儿),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别名小凡),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甲、陈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李某伙同李某新(已判决)、陈某丙(已判决)、秦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在陈某乙的指引下,驾车前往北京市海淀区永丰“日日鑫海鲜港湾”饭店门前,由李某新在饭馆门口接应,刘某甲、李某、陈某丙、秦某、孙某某等人持械闯进饭店A包房内,用刀将被害人刘某己、许某某、黄某丁扎伤,并使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取被害人陆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三星V20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元),被害人郑某某现金人民币1050元、三星T10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5元),被害人黄某丁现金人民币1100元、三星609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50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三星T10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被害人许某某诺基亚610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2元),被害人黄某戊现金人民币700元,抢劫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经医院诊断,刘某己的伤情为腹部刀刺伤、胃破裂、肝破裂、胆囊破裂、失血性休克;许某某的伤情为腹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腹直肌断裂、腹膜后肌肉损伤;黄某丁的伤情为腹部刀刺伤、乙状结肠破裂、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经法医鉴定三被害人均为重伤,其中,刘某己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率为30%)。

2006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同日,在刘某甲的带领下,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2006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乙被抓获。刘某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杨德荣在北京市昌平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李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新、陈某丙、秦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陆某某、郑某某、黄某丁、张某某、许某某、黄某戊、刘某己的陈某、证人柳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诊断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甲、陈某乙、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并将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本罪并罚。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撤销前罪所判缓刑并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李某与罪犯李某新、陈某丙、秦某、孙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8080元、郑某某人民币1875元、黄某丁人民币6950元、张某某人民币2550元、许某某人民币1332元、黄某戊人民币700元。

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某乙的上诉理由为:其系受胁迫参与抢劫,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甲、陈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乙关于其系受胁迫参与抢劫,原判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乙发现可供抢劫的地点后电话通知刘某甲等人,并将同伙带至作案现场,且参与事后分赃的事实,有本案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陈某乙关于其系受胁迫参与犯罪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且与在案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陈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惩处。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甲、陈某乙、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某甲、陈某乙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甲、陈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王靖

代理审判员陶炜

二○○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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