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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157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甲,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白某乙,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白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毕日东,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7)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白某甲,听取了白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白某乙的意见及辩护人毕日东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某甲伙同吴宾宾、张英峰(二人均另案处理)于2006年7月7日2时许,窜至北京市X村X街心公园内预谋抢劫,遂对在该公园长椅上休息的少年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进行殴打并抢走人民币3元。后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7日凌晨2点半左右,我在大兴宾馆对面的公园里睡觉,朦胧中有三个小伙子向我走过来,他们先是让我拿身份证,我不给,他们就说,“拿钱,是不是非逼着我们弄死你”,边说边打了我几下。我身上的三块钱也被他们搜走了,手机充电器及一块电池也被翻了出来。我乘他们低头翻东西时,转身就跑,他们三人就在后面追,跑到公园边上的中国银行门口时,我被追上了,并被打倒在地,他们边打,边问我手机在哪里,我就说手机在刚才睡觉的地方。于是他们两个人压着我,另一个人就回去找手机了。这时突然来了几个警察,压着我的两个人见警察后就跑,但没跑几步就被警察抓到了,并把我们一块带到了派出所;

2、同案犯吴宾宾、张英峰的供述证实,在2006年7月7日凌晨与被告人白某甲共同抢劫一名男子及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7日2时20分左右,开汽车在大兴宾馆北侧酒吧门口“等活”时,我看见三名男子追打一名男子,其中两名男子翻那名被追男子的口袋。另外一名男子就往北走了。这时我就报警了;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甲于2006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

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甲出生于1990年3月10日;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抢人民币3元已扣押在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白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白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的人民币三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诉人白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愿意对其加强监管,希望法院对白某甲从轻处罚,并缴纳了2000元罚金。

上诉人白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为:白某甲犯罪时未成年,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希望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并提交了大兴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对白某甲减轻处罚的要求》。

北京市大兴区X镇司法所经调查了解:白某甲无前科,犯罪前在社会上表现一般,此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司法所同意接收,对白某甲进行社区矫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人民法院根据白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判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的人民币三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因被抢劫的人民币三元并未在本案中扣押,故不应处理,本院予以撤销。鉴于上诉人白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审理期间,白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所在村民委会表示愿意负责对其监管,大兴区X镇司法所同意接收,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可以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白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关于建议二审法院对白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刑初字第

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白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的人民币三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庆宏

代理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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