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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182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通化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用事先偷配的钥匙进入北京市昌平区X镇双兴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窃得徐某乙的金博士电脑1台及贵州茅台酒2瓶,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余元。被告人徐某甲后被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乙、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程某某、郑某某证言,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及徐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予以发还刘某某。责令被告人徐某甲退赔人民币九百元,发还刘某某。

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徐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徐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作案后未自动到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在被传唤时仍未交代,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自首要件。原判对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于法有据。故徐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扣押款项和责令退赔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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