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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女,1987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于2011年3月2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张xx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将张xx面部打伤,经鉴定,张xx的伤情为轻伤。现已民事赔偿x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有受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杨xx、王x、王x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法医学人体损害鉴定书、照片、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自收到本判决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闫滨海

二零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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