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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8月19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本村青年李xx(已判刑)、关xx、李xx、裴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博爱县X镇X村老联夜市摊喝酒时,碰到本村张xx及其同事毋xx等四人在该夜市摊另一张桌子吃饭,被告人朱某某以“看不惯”毋xx为由,向李xx等人提出殴打毋xx,后李xx先向毋xx吃饭的桌子跟前扔一空啤酒瓶,朱某某遂上前朝毋xx的脸上打一拳,后李xx、关xx、李xx、裴xx也上前对毋xx、张xx殴打,毋xx、张xx跑走后,被告人朱某某又对毋xx追逐殴打,致毋xx受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毋xx左侧筛板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孝敬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毋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毋保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xx、张xx、张xx的证言,共同作案的李xx的供述,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投案证明,赔偿协议及履行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毋xx等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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