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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诉吴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副经理。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运输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运输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我公司将豫x号货车租赁给被告自己经营,合同到期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期限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三年,每月租金150元、每月25日前缴纳次月租金、拖欠租金及费用经催告后10日内仍不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等条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900元及垫付的二级维护费200元、解除合同、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公司。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原告新时代运输公司与吴某某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予x号货车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2007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三年。被告分期偿付车款,合同到期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每月租金150元,每月25日前预交次月租金,拖欠租金及费用经催告后10日内仍不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等条款。庭审中原告承认予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吴某某。截止到2009年12月,被告拖欠管理费用900元,原告称垫付的二级维护费用200元未提供有关证据。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900元及二级维护费用2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承认予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吴某某,登记车主是新时代运输公司,所以虽然双方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但双方实为挂靠经营关系,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租金”150元,实为管理费用150元。被告吴某某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按约定交纳了管理费用,因此原告依据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管理费用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二级维护费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11月14日签订的经营合同;

二、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900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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