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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郭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月13日犯妨碍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同年3月1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0年2月21日2时许在梁园区X街X路西单行道酒吧内,用摔烂的啤酒瓶将万××的左脸扎致轻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因堂弟郭×被打,在商丘市梁园区X街X路西单行道酒吧内,用摔烂的啤酒瓶将无关人员万×的左脸扎伤。经法医鉴定万××的伤情为轻伤(重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2010年2月20日晚上9时许,其和堂弟郭某人在单行道酒吧内喝酒,至12点时其先走,因怕郭×和别人操架,在月轩网吧门口找到郭×,郭×说有人打他,其回到酒吧以为是万××打的,用啤酒瓶将万××的脸扎伤。与证人郭×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万××陈述证实,事发当天2时许,其和朋友贺××在单行道酒吧内喝酒,听到有摔啤酒瓶的声音,回头看时,被一男青年用摔烂的啤酒瓶扎伤,男青年转身就跑,其和贺××追该男子100多米,该男子被民警抓获。

3、证人贺××、邓×、张××证言证实的案发起因、情节、手段等方面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万××面部创伤属轻伤(重型)。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情拍照等。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各证据间已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卢新言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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