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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165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曾用名娄某骏),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曾任北京众鑫安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1997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某犯诈骗罪一案,于某ОО七年七月四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娄某,听取了娄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娄某于2004年8月31日,在本市丰台区草桥北京西亚海天保洁服务公司内,谎称能办理进京户口,骗取杜某甲(男,44岁,河北省人)人民币x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杜某甲陈某证实:杜某直想把孩子的户口办到北京来,其兄杜某乙在北京草桥地区开公司,正好当时那公司里有一个叫程某某的人,程某认识一个叫娄某的人,能办户口。杜某让程某某帮忙联系一下这事。2004年8月底的时候,程某某告诉杜某娄某说好了,娄某答应给办。程某某就让杜某钱来北京同娄某见面。2004年8月31日,杜某着10万块钱到了北京其兄的公司,在程某某的介绍下认识了娄某。见面后听娄某说肯定有把握能把孩子户口办进北京,杜某时很高某,就把钱给了娄某,当时娄某说:“办这个事要x元。”并给杜某了一个条,写明“从杜某甲处取现金九万五千元,办理其子杜某瑶户口之事”。就这样娄某拿走了杜某钱。到了2005年春节后,娄某突然跟杜某户口停办了,还说把钱退给杜。杜某等着娄某退钱,可是娄某根本就不想退钱,总找各种理由推托。大概是2006年1、2月份,有一次杜某娄某见面,在阜城门附近一个银行门口,问娄某打算什么时间还钱。娄某说:“我给你一批海尔空调吧,就算抵帐了,行不行”当时杜某娄某实在没钱了,也就同意了。那次说定以后,杜某同娄某通了一次电话,但后来就联系不上了。这些钱就一直没还给杜。

2、证人杜某乙证言证实:有一次在阜城门西二环附近,杜某甲约娄某见面,之后在杜某乙的车里,娄某答应给杜某甲一批空调,用于某抵其拿走办户口的x元人民币钱。杜某甲当时同意了。这个事是杜某甲和娄某口头达成的协议,没有写什么凭据。

3、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程某和同事吃饭时听娄某说以前帮人办过北京户口。后来正好听说杜某甲要给其子办北京户口,程某问娄某是否能办,娄某说没问题,就这样程某跟杜某甲说了,杜某甲说想办,程某问了娄某办这个户口需要多少钱,娄某称差不多要10万块钱。于某2004年8月31日,经程某系娄某同杜某甲在杜某乙的公司见了面谈这事。娄某从杜某甲处拿走了x元现金,并答应给杜某甲办其儿子的进京户口。娄某拿了钱以后,开始还说户口正在办,后来总是拖,然后就说这个户口办不了了。听娄某一说户口办不了了,程某着急了,因为没法向杜某甲交待。后来娄某答应退钱,可娄某还是多次拖着。2006年1月份左右,程某到娄某,问“你拿了杜某甲那么多钱,户口没给人办,打算怎么办”娄某说:“我也不是不想还他钱,现在确实没钱了,还不了。”后来杜某甲也单独找过娄某要钱,但也没什么结果。最后就找不到娄某人了,后来我听说娄某出事了,让朝阳分局抓了,程某告诉杜某甲让其到分局去报案。

4、被告人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承认:大约是2004年,一个叫程某某的朋友说有个朋友想给孩子办北京户口,问我能不能办。当时我不想管,但碍于某友面子就答应帮他问问。后来程某某说那边把办事的钱都准备好了,要把钱先给我送来。于某我就跟着程某某到了草桥的一个公司,见到了一个姓杜某男子,这人就是程某某说的要办户口的人。见面后姓杜某男子就给了我x元人民币,说是办户口的钱。我就答应给他办一下试试,但没说一定办成。后来我拿着这些钱走了,我也问了一些朋友能不能办这户口,但没办法给这个姓杜某办成,我就跟这个姓杜某说了,跟他说户口办不了,把钱退给他。但正好我公司钱比较紧张,这x元钱我就用于某己公司周转了,没还给姓杜某。我后来经过和这个姓杜某协商,我答应抵给这个姓杜某人价值x元的一批海尔空调,就算把这钱还上了。姓杜某也同意了。当时说这个事情的时候姓杜某哥哥和嫂子都在场,我又给姓杜某写了个借条,写明:借杜某甲x元人民币。当时写完后,我们就说好等我把空调给他们后就两清了。可后来由于某自己出事被抓了,抵给姓杜某空调的事就也没办成,等于某现在还是欠着姓杜某人x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娄某于2004年9月间,谎称承包“首钢大厦”工程某乏资金,需要借款为由,在本市朝阳区富成花园霍某某(男,43岁,北京市人)家中,骗取其人民币100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霍某某陈某证实:2004年9月份,霍某过一个叫李某丙的朋友认识了一名叫娄某的男子。娄某告诉霍某父亲是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局政委王某彬,其随母姓。此后,娄某经常找机会和霍某往。一次娄某告诉霍,其父亲王某彬给其找了一个项目,是首钢大厦的监理工程,就在西直门,因为资金紧向霍某钱周转,并且保证三个月还清。霍某娄某王某彬的儿子,又是朋友介绍应该不会骗人,于某,霍某同意借给娄某钱。并且注明三个月后还清。并于9月份在朝阳区富成花园H10座霍某家中,将60万元现金和40万元的支票交给了娄。三个月后,娄某并没有还钱,并说首钢大厦老总因经济问题被检察院抓了,又说其父亲王某彬和检察院检察长商量了,过几天人就没事了。过了一段时间,娄某仍没有还钱,霍某到娄某,娄某问题不大了,只是帐上的钱还没有解封,等钱解封就将钱还给霍。又过了一段时间,霍某找到娄某,娄某说丰台工商局注册公司要增资500万,钱在工商局,霍某来又多次找到娄某,娄某等西直门的项目一完工就先还一部分,并且给了霍某张50万元的支票,霍某支票去银行时才得知支票是空头的,帐上没有一分钱。霍某去找娄某时,其公司已经搬走,手机也停机了,霍某发现被骗了。后来霍某解到,娄某根本就没有参与首钢大厦西直门的项目工程。那100万霍某分三次给的娄某,一次是40万,一次是20万,还有一次是40万元的转让支票。刚开始霍某得是朋友介绍来的不会骗人,后来知道被骗了,在此情况下霍某2005年11月份,叫娄某了欠条。200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在霍某催促下娄某在亚运村“上岛咖啡”还了霍10万块钱,霍某打收条,当时想等还清100万以后再打收条。当时娄某是当着两个律师的面还给霍某钱。

2、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殷某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2005年12月初的一天的18时许,殷某同事务所的张真律师与娄某一起到亚运村地区的“上岛咖啡”厅,当时娄某怕与霍某某产生矛盾,就叫殷某张真进咖啡厅见的霍某某,协商娄某霍某某之间还款100万的事情。是殷某张真把娄某的10万元人民币还给霍某某的。当时娄某在门外等着,还钱后,殷某要求霍某某写一个收条,但霍某写。娄某说不写条也可以,这样霍某某就没有写。

3、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春天,大概是3月份左右,潘某朝阳区熊猫环岛鑫京汽修门市部去修车,当时娄某也在,因修车需要等,二人就边等边聊天,后来就认识了。2004年夏某,李某丙去鑫京汽修门市部找潘,当时娄某也在,潘某把娄某介绍给了李某丙,后来过了几天,潘某李某丙、娄某在门市部呆着,这时霍某某去了门市部,娄某就与霍某某也认识了。

4、证人李某丙证言及李某丙书写的证明证实:李某丙是2004年通过潘某民认识娄某的,娄某说自己是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局长、后任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局政委王某彬的儿子。2004年夏某,李某潘某民到熊猫环岛附近的一个汽车配件门市部办事,当时娄某正好也在,潘某民就向李某绍了娄某。李某时也没在意,就闲聊了几句。过了大约一星期,李某这个门市部里玩儿,娄某也在,这时霍某某给李某电话说要找李,过了一会儿,霍某某过来了,李某把娄某介绍给霍某某了。过了几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潘某民给李某电话说娄某要请霍某某吃饭,李某帮忙约了霍某某。是在旺顺阁吃的饭,后来娄某就自己和霍某某联系了。到了2005年4月份,李某娄某见了一次面,当时娄某跟李某其从霍某某那里借了100万元,说是做首钢大厦工程某。李某娄某这钱有了就快还给霍某某,娄某工程某了帐就还。到了2005年9月份,霍某某给李某电话说娄某借的钱一直没还,娄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而且现在联系不到娄某了,到2006年3月初,娄某就失踪了。李某后一次见到娄某是在2006年1月底或2月初。2006年1月20日,李某霍某某跟娄某约在朝阳区大屯的“上岛咖啡”见面,问娄某什么时候还霍某某的100万元人民币,娄某到咖啡厅后承认了骗霍某某100万的事情,并且当着二人的面写了一份事情经过,李某一个叫侯某的朋友也在这份娄某写的经过上签了字,后来,娄某就离开了。

5、证人侯某证言证实:侯某娄某见面是在2006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侯某朝阳区大屯“上岛咖啡”厅办事,到了那儿正好遇见霍某某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还有另一名男子在场。霍某某见到侯某,问侯某没有事,要没事给其做个见证人,侯某同意了。侯某到他那桌后,当时那个戴眼镜的男子正在写东西,写的是一个事情经过,写完后拿给侯某,侯某了一遍,里面的内容大概是这个戴眼镜的男子(经霍某某介绍这个男子叫娄某)在2004年认识的霍某某,娄某自称是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局政委王某彬的儿子,之后娄某以做首钢大厦工程某理由向霍某某借了100万人民币,并答应在三个月后还钱。但事后娄某承认自己编造各种理由拖欠霍某某的钱不还,最后娄某保证如果再不还钱,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这个事情经过大概就是这个内容,具体是怎么写的侯某不清了,娄某写完后,侯某霍某某、娄某还有一个的叫李某丙的男子都在上面签了字。

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首钢大厦”在北京就西直门这一家有冠名。韩某北京首钢宾馆开发公司、北京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国际大厦物业管理公司的总经理。首钢大厦这块地是属于某钢集团的,但是开发是由新富集团进行开发的,开发后新富集团将成品楼交付首钢集团使用,后首钢集团冠名为“首钢大厦”。首钢大厦是由新富集团下属的新美公司开发建设的,新美公司的负责人是邢某某。

7、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邢某新美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北京首钢国际大厦是2003年12月份建成,后交由首钢集团使用,当初是从2001年年初开始建设的,开发商是北京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某分包两个分包商。这两个分包商土建结构分包商是江苏盐城市建设工程某务有限公司,其负责人叫王某东;机电设备安装分包商是江苏盐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某公司,其负责人叫赵成博。新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首钢建设过程某从来都没有跟一个叫娄某或者叫娄某俊的人接触过。

8、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张某丁系旺顺阁海鲜酒楼出纳。2005年10月,霍某某来到旺顺阁酒楼找到张,并给了张某丁一张支票,让张将这张支票上的50万元先入到张所在公司的帐上去,然后再把50万元现金提出来。后来张拿着支票去招商银行亚运村支行入帐,将支票给了银行后的第二天,银行通知张说这支票的帐户上没有钱,是一张空头支票,并在支票上盖了退票章。这张支票上的单位写的是北京众鑫安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票上盖着一个名叫娄某的人名章,支票号是x。

9、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李某戊系旺顺阁海鲜酒楼会计。2004年年底,霍某某从李某在公司借走了40万元人民币,当时给的是一张转帐支票,2005年4月份,霍某某便将这笔钱还上了。霍某某从该公司户头上将现金转走的具体时间李某清楚,但肯定是在开出支票的10天内,因为过了10天支票就作废了。至于某40万被转到哪个帐户上李某不知道了。

10、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王某前在娄某所在的北京众鑫安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班,2004年年底就离开了。2004年年底,因为娄某曾通过王某王某朋友李某庚借过16万元人民币,王某时就催着娄某还钱。当时娄某给了王某张转帐支票,是40万元人民币的。王某问娄某为什么给一张40万的支票,娄某这张支票不用入公司帐上了,让王某支票给李某庚,李某庚提完现金后把多余的24万给其就行了。王某时就同意了,王某支票转交给李某庚后,李某庚就直接给了王24万元的现金,王某把这24万现金给了娄某。公司里有个叫魏军的男子,是给娄某开车的。

11、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李某庚系北京广拓鑫达科技发展中心法人。2004年9月份,经李某一个叫王某己的朋友从中做担保,李某给一个叫娄某的16万元人民币。过了一段时间,王某己给李某过来一张40万元的转帐支票,说:“这张40万元的支票先入到你的帐里,除了还娄某借的那16万元人民币,剩下的24万你提出现金给我。”当时李某庚所在公司正好欠北京金联众科技有限公司几十万元的欠款。为了省事,李某没把王某己拿过来的那张40万元的转帐支票入自己公司的帐号,直接入到了“金联众科技有限公司”的帐户还了欠款。然后将剩余的24万元人民币现金还给了王某己。这样,娄某不仅还了李某钱,李某还清了“金联众”公司的钱。当时入帐时李某找一个叫李某辉的业务员办的。

12、娄某所写的事情经过和欠条、50万元的空头支票1张等书证材料证实了上述被害人陈某和证人证言所陈某的情况。

13、被告人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4年4月份左右,我通过朋友李某丙认识了霍某某,之后我和霍某某之间便有了交往。2004年9月,我因为搞一个工程某要100万元的资金,于某我就找到霍某某,跟他说我做了一个首钢大厦的工程,现在需要用钱,想向他借100万元人民币。当时霍某某就答应了,后来霍某某就先后给了我60万元现金及一张40万元的支票,支票是让我公司副总王某己找的一个公司换的现金。我于2004年11月18日给霍某某写了一张欠条,注明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并在欠条上签上了我的别名“娄某骏”,答应在三个月后归还。到了2005年2月19日借款期限到了以后,霍某某找到我,让我还钱,但我并没有将这笔钱用于某工程,而且我也没有什么工程某做,于某我就编造了一个理由,骗霍某某说因为工程某还没有结回来,现在还还不了钱。霍某某就催我快些还钱。到了2005年7月份左右,我仍旧拖着没将钱还给霍某某。这时霍某某又第二次打电话给我,让我快些还钱,我说还是还不了钱,霍某某就问我到底做没做过工程,我说做了,但确实是还没结款,不能将钱还给他。霍某某就对我说:“你骗我做什么,你说实话是用这笔钱做工程某吗”刚开始我仍旧骗他,后来我才说了实话(借钱的时候我根本就没有承包“首钢大厦”工程,我怕霍某某不借给我钱,我编的谎言,100万借到手以后我也没有承包别的工程,在公司日常的运转中,我把这100万人民币给花光了,现在我们公司也没有什么办公地点了,帐户上也没有钱了,公司也没有年检)。霍某某知道我骗他后,就让我赶紧还钱,我仍旧拖欠着他的钱不给他。2005年末,霍某某又催我还钱,我没有办法,就开了一张空头支票给他,是用我自己公司的支票开的,当时霍某某并不知道我开的是空头支票。过了一段时间,霍某某发现支票里没有钱后,便又找到我让我还钱。我答应了,并和霍某某、李某丙、侯某在大屯“上岛咖啡”厅见的面,当时是2006年1月20日。见面后,霍某某让我把借钱的经过写清楚,我就照着霍某某拿给我的样子写了一份事情经过,并在上面签了我的名字,后来到了2月份,我就把手机号换了,之后我再也没与霍某某联系过。我并没有参加过首钢大厦这个工程某目,我向霍某某借钱是为了做我公司的周转资金。2005年11月份,我借了10万块钱在亚运村上岛咖啡还给了霍某某,给他那钱的时候是一个姓殷某律师和我一起去的,霍某某没给我打条,但姓殷某律师可以给我作证。我的“担挑儿”是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局政委王某彬的儿子,诈骗过程某,我曾跟霍某某讲过我跟王某彬有很好的关系。

三、被告人娄某于2004年9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在本市朝阳区富成花园等地,谎称能办理进京户口,先后两次共骗走陈某某(男,43岁,浙江省人)人民币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及陈某某写的事情经过证实:陈某某是做个体窗帘生意的,在2004年的时候认识了一个客户叫霍某某,关系不错,后来陈某想通过霍某生给其儿子陈某办理北京户口。于某在2004年9月份霍某生约陈某娄某在朝阳区富城花园H10座第一次与娄某见面。见面后,陈某娄某与霍某生说让其准备的10万元人民币和10张陈某的照片都一同拿给了霍某生,霍某生当着陈某面给了娄某。当时没有写收条陈某离开了。大约过了几个月,陈某霍某生打电话问户口办得怎么样了,霍某生就把娄某的手机号给陈某,陈某即就给娄某打了个电话,娄某说正在办理,先要办房山的小城镇户口,听到这里陈某就没深问。到了2005年事情还没办成,陈某差不多一个月打一个电话给娄某,问其办得怎么样了,娄某直找事情推托。到了2005年10月17日娄某给陈某电话说户口基本办好了,还需要5万元人民币,并且让陈某10月19日一定要把钱准备好。于某陈某10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到了娄某公室,把钱给了娄,娄某就写了一张收条。内容是:“今收到陈某某先生办户口款五万元整,娄某2005年10月19日”,这张收条的纸台头是北京众鑫安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娄某说这个就是他公司的名称,还说再有10天就办完了。过了10天陈某给娄某电话,娄某以各种理由说办不了还要等。到了2005年底陈某为娄某定在骗其,于某打电话说不办了,要求退钱。娄某说可以退钱,但要先从别人那里拿回来,后来陈某多次与娄某联系,娄某还没把钱拿回来。到了2006年2月,娄某来到陈某里,要求把5万元的收条收回,换一张15万元的条子。陈某出来其想骗回5万元的收条,因为收条上有办户口款的字样,所以陈某同意。然后娄某就走了。从此以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娄某了,电话也停机了。娄某公司也从美江大厦搬走了,这时陈某跟霍某生联系,霍某生称被这个人骗走了100万人民币。这时陈某明白娄某是个诈骗犯。

2、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陈某某找到娄某,让娄某帮忙办理其儿子陈某的户口,娄某答应了,并让陈某某给他10万元人民币作为办户口的钱。当时陈某某在霍某家里将那10万元和照片给了娄某,当时娄某没有给陈某某写收条。

3、娄某给陈某某写的收条1张证实了上述被害人陈某和证人证言所陈某的情况。

4、被告人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4年9月,我在霍某某家里认识了陈某某,陈某某问我能不能想办法帮他把他儿子的户口给迁到北京,我答应他可以办,但让他给我10万元的办户口的钱和10张小孩的照片,陈某某答应了。过了几天,在霍某某的家里,陈某某说钱已经准备好了,后来在我公司里,陈某某将钱和10张他儿子的照片给了我,我给他写了一张收条。过了一段时间,陈某某问我户口办得怎么样了,我就告诉他正在办。这样陈某某问了我几次,我都说还没有办好。到了2006年2月份,陈某某又问我户口的事,我说办不了了,他就让我退钱,我说让他等等,之后我就将手机号码换了。我不能将陈某某儿子的户口迁到北京来,就是为了骗陈某某的钱。

四、被告人娄某于2005年7月至10月间,以能办理进京户口和承揽工程某乏资金,需要借款等为由,在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陶某某(男,37岁,北京市人)家中,骗取其人民币44万元。2006年1月娄某通过银行还给陶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陶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5月左右,陶某某通过一个叫李某丙的朋友认识了娄某,聊天中娄某自称是崇文公安局副局长王某斌的儿子,其随母姓所以姓娄,认识大约一个月的时间(大概是2005年6月份),娄某找到陶某某说其父找人给其介绍了北京传媒大学内的一个监控工程,现在公司资金运转不开了,需要点资金,问陶某某能不能借给其30万,并说4个月后还,另外还有5万块钱的利息,还说其有个出租公司,有辆奥迪车是他的私人财产,借30万的时候可以先把车押在陶某某处,以后一手还钱,一手还给奥迪车。当时陶某某也没仔细询问是什么工程,而且手中也没有钱,就承诺找朋友帮其联系一下。之后陶某某给河北省廊坊市一个叫卫正的朋友打了一个电话,跟卫正介绍了娄某要借钱的情况,然后卫正跟陶某某说因跟娄某不熟,那辆奥迪先押在陶某某这里,陶某某就同意了。2005年6月份,陶某某带卫正到了德胜科技园(娄某经营的公司),卫正拿了一张存有30万元人民币的信用卡,转到娄某的一张信用卡上。卫正给娄某30万的时候陶某某在场,二人还写了一份协议,商定4个月后还钱。过了一个多月,卫正给陶某某打电话说娄某已经把钱还了,让把那辆奥迪车还给娄某。于某陶某某就把车还给了娄某。通过这件事陶某某觉得娄某挺讲信用的,聊天中娄某说其父王某彬能办理入京户口,正好陶某某有个朋友为了孩子考学想办两个进京户口。陶某某就于2005年7月的一天找到娄某跟其说有个朋友为了孩子考学,让其帮忙办两个北京市X镇户口。娄某说其认识延庆公安分局的张局长,能帮忙办理,办一个需要7.5万元人民币,两个就要15万。陶某某当时手中没有这么多钱,就说能不能先办,回头再给钱。娄某跟陶某某说其先把钱垫上。然后陶某某就把要办户口的孩子的照片,监护人的户口本给了娄某。过了几天娄某找到陶某某说户口正在办理,已经申请了,正等着审批呢。还说为了办户口,从其母亲那里先拿了7万块钱,问陶某某能否先给7万。当时陶某某觉得有点不好意思了。又怕把钱给娄某没什么凭证,就说签个协议,注明是办户口的钱,娄某同意了。二人于7月初的一天写了一份协议,意思是陶某某给娄某7万块钱,由娄某帮办理入京户口。签完字后陶某某就把7万块钱给娄某了。过了几天娄某找到陶某某说其搞北京传媒大学工程某钱花,问陶某某能不能借点钱。还说其出租公司的车也租不出去,可押一部车,借4个月,还钱时给陶某某15%的利润。听娄某这么说,陶某某想办户口还欠娄某8万块钱没给呢,就同意了。没过几天,娄某先开到陶某某住处一辆白色的帕萨特1.8T型轿车(京x)。可陶某某手中没钱,当时没有给钱,又过了两天,陶某某准备好给娄某的那5万块钱,打电话让其过来取,娄某说其现在没时间,让其司机魏军来取钱,还说那辆帕萨特需要保养,让魏军开辆宝来车把那辆帕萨特换回来。陶某某同意后,娄某的司机开着一辆白色的宝来轿车(京x)来到陶某某的住处换回了那辆帕萨特。陶某某把答应借给娄某的那5万块钱交给了魏军,并叫魏军打了一个条,借款人签的是魏军的名字。又过了几天,娄某又找到陶某某说传媒大学工程某需要钱,说再押一辆车,让陶某某再借给其5万块钱。借3个月,每月给2000元利息,还钱时共还x元人民币。陶某某同意后娄某押了一辆索纳塔(京x),说这车也是其出租公司的。陶某某在北苑家园楼下给了娄某5万元现金。没过两天,娄某又给陶某某打电话说那辆索纳塔需要保养,叫魏军开辆帕萨特把那辆索纳塔换回来。魏军就开过来一辆帕萨特(京x)换回了那辆索纳塔。这时陶某某处共押了娄某两辆车子,一辆宝来,一辆帕萨特。又过了大约一个月,娄某又以同样的借口,从陶某某处借走10万块钱,这次押的是一辆奥迪(京x)。这次借钱娄某还是说其没时间,叫其司机魏军到陶某某住处取走一张10万元的转帐支票(广聚开源科技产品推广有限公司),这张支票是陶某某从其朋友处借的,借条也是娄某叫魏军写的。到了2005年10月份,娄某再次给陶某某打电话说传媒大学的钱不够用,让再借其点钱。陶某某就又借给娄某22万元人民币,这次还是娄某叫魏军拿的钱,是22万元现金。娄某又押了一辆别克商务舱汽车,这个借条还是魏军给陶某某打的。娄某从陶某某处共骗走了49万元人民币,到期后一笔钱都没还,陶某某感觉受骗了,多次找其也找不到。后来娄某押的几辆车也先后被租赁公司开走了,到了2005年11月份陶某某找到娄某,娄某承认骗钱,可又说其没钱还,后来陶某某就报警了。

2、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夏某某是北京传媒大学保卫处处长,北京传媒大学在2005年公开招标进行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当年8月份与“北京天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10月份完工。竞标的公司中没有“北京众鑫安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听说过叫娄某或娄某骏的人。

3、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王某辛自2004年9月起,先后将两部帕萨特轿车租给娄某,因娄某拖欠租金且私自将车辆抵押出去,王某辛后来于2006年3月将两部车收回。

4、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张某壬是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05年8月将1辆别克轿车(京x)租给一个叫张某癸的人,因欠交租金,该公司与张某癸联系,张某癸称又租给了别人。2006年3月,该公司在朝阳区北苑家园茉莉园小区发现该车并将车开回。

5、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张某癸是北京首成安信汽车服务公司员工,张某癸于2005年8月从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租了1辆别克轿车(京x),同年9月份将该车租给娄某,娄某还差x元租金未付。

6、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毕某某自2005年12月起,将1辆奥迪牌轿车租给娄某,因娄某拖欠租金,毕某某后来于2006年2月将该车从朝阳区北苑家园秀菊园小区拖回。

7、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于某某于2005年11月将1辆宝来1.8T轿车(京x)租给娄某,后来于某某找不到娄某了,于某某于2006年7月从陶某某处将该车取回。

8、证人高某证言证实:高某是北京时代创捷汽车租赁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05年11月将1辆别克牌轿车(京x)租给魏军,后来一个叫娄某的人来该公司交过一次租金,并称魏军是其手下,2006年2月底,该公司从北苑家园一停车场将该车开回,该车尚有x元租金未交。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是丰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出纳,2005年9月8日,该公司收到1张号码为x的转帐支票,全额为10万元,后将该支票换成了等额现金给了交支票的人,此笔收支公司未作帐,王某某不认识娄某和魏军。

10、陶某海与娄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及娄某写的收条证实了娄某收取陶某某7万元作为办理户口的费用。

11、娄某司机魏军所签写的3张借条证实了娄某分三次分别向陶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10万元、22万元并以轿车作为抵押的情况。

12、娄某所在公司x帐户流水复印件证实:2005年10月31日该公司入帐22万元人民币,后转出。

13、娄某向陶某海所借10万元的转帐支票复印件证实了娄某向陶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情况。

14、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某同书证实了与中国传媒大学签订该合同的是北京天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不是娄某所在的北京众鑫安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15、竟开标记录表证实了中国传媒大学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某标单位中没有北京众鑫安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16、数份租车合同书证实了娄某分别从王某辛、毕某某、于某某处租借轿车的情况。

17、北京丰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进帐单、客户对帐单证实了北京广聚开源科技产品推广有限公司2005年9月6日向北京丰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打入10万元支票1张,并于某年9月8日转帐。

18、中国银行汇款单证实:2006年1月娄某通过银行还给陶某某人民币5000元。

19、被告人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跟陶某海借过两次钱,一次是7万元,一次是5万元,我就欠他12万元。大约2005年7月的一天,我由于某己的公司需要资金运转,但当时我自己手头没钱,我就找到陶某海,跟他说借7万元人民币,陶某海说让我帮他办两个户口,要是办成了不光借我的7万元不用还了,再给我7万元。我就同意帮他问问办户口这事,并从陶某海那拿走了7万元人民币。后来我也没办法给陶某海办户口这事,我就告诉他户口的事办不了。我记得关于某5万块钱是陶某海主动找的我,什么时间我不记得了,陶某海说自己没车开了,让我给他找辆车先开着,我说我也没车,只能给你租一辆车,但你得再借我5万块钱,车的租金就抵你借我钱的利息了。陶某海同意了,借给了我5万元钱,我就把自己租来的一辆宝来1.8T车给陶某海开了。因为后来我也没钱还给他,车就一直让陶某海开着了。那辆宝来是我从一个姓于某朋友那租来的,后来车一直在陶某海手里,我还不了钱,也没法把车要回来,那个姓于某也找过我要车,我就实话实说,说车让别人开走了。我还欠姓于某一些租车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我把车押给陶某海时我给他写了个条,写的是:陶某海借我5万元钱,我押给陶某海一辆宝来1.8T车,最后我还陶某海钱,陶某海还我车,大概内容就是这样。这张条是我亲自写的,我给陶某海写完后他就给我5万元现金,我将钱拿走了。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娄某于2006年6月30日在崇文区大宝饭店X房间被查获归案。

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工作记录证实:经办案民警与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局政委王某彬电话联系,王某彬称其亲属中没有名叫娄某或娄某骏的人。

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娄某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被告人娄某的户籍登记材料及北京众鑫安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质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娄某的身份情况及在其所在公司任职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虚假事实和虚假身份的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判决:一、被告人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娄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九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杜某甲;继续追缴被告人娄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九十万元,发还被害人霍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娄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娄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十三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陶某某;三、在案之U盘一个,作为视听资料存档。

娄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第二、三、四起诈骗与事实不符。

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娄某诈骗的数额过高;娄某曾为霍某某安装设备一套,申请对该设备进行价格鉴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娄某多次编造虚假事实骗取公民财物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杜某甲、霍某某、陈某某、陶某某的陈某,证人杜某乙、程某某、殷某某、潘某某、李某丙、侯某、韩某某、邢某某、张某丁、李某戊、王某己、李某庚、夏某某、王某辛、张某壬、张某癸、毕某某、于某某、高某、王某某证言,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条、转帐支票复印件、工程某同书、竟开标记录表、租车合同书、银行汇款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登记材料、北京众鑫安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质材料及被告人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娄某所提原判认定的第二、三、四起诈骗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娄某诈骗的数额过高某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在案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认定娄某所实施的四起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娄某诈骗的数额准确,并对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故娄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价格鉴定的申请,因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某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及对在案物品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娄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杨海澄

代理审判员赵静

二ОО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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