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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受贿犯罪,2011年7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被告人宋某以在熊背乡发现大面积种植罂粟,需要给来鲁山对毒品原植物进行踏查工作的公安部受聘人员送礼,减少上报数量为名,向熊背乡政府索要现金2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被依法追缴。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证明、取款凭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有关单位索要现金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宋某辩称自己并未向熊背乡政府索要2万元,该2万元系熊背乡政府为减少上报数量托自己转交给公安部受聘人员的。综合意见认为自己属于行贿而不是受贿。

经审理查明:

2010年河南省禁毒委员会在鲁山县境内发现大面积非法种植罂粟地块,遂将鲁山县增列为2010年全省毒品问题严重地区。

2011年6月份,国家禁毒办毒品原植物遥感监测研究中心根据“天目—11”行动检测方案,对包括鲁山县在内的河南省西南部部分山区实施遥感抽测。2011年6月4日,中国科学院遥感应用研究所工作人员文某、张某某受公安部禁毒局毒品原植物遥感监测中心的委派,由鲁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宋某等人陪同在鲁山县X组踏查中,宋某获知另一组踏查人员在熊背乡发现面积约一亩的罂粟种植地块,遂向县相关领导进行了汇报。

熊背乡工作人员获得上述信息后,为减少上报数量,和宋某电话联系意图给公安部受聘进行踏查的工作人员送礼。按照约定,宋某在开车送公安部受聘进行踏查的工作人员返回宾馆途中,熊背乡工作人员将2万元现金交给宋某,让宋某于送礼。

2011年6月7日,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毒品原植物遥感监测研究中心发布快报,认定在平顶山市鲁山县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地块5块,面积约1.3亩,共计4000株,其中有3个地块,合计1000株的非法种植的罂粟已被当地组织的踏查行动提前发现并铲除,其余2个地块,面积约1亩,共计3000株罂粟在“遥感监测中心”专家的指导下,进行了铲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

(1)、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宋某的身份和任职情况。

(2)、中共鲁山县X组(2006)X号文某。证明宋某为副科级侦察员。

(3)、河南省农信社X年6月4日取款凭条。证明熊背乡纪检书记刘某从其爱人韩某某的农信社账户上取出了2万元钱。

(4)、2011年6月4日熊背乡总务处出具的证明。证明熊背乡政府借刘某2万元钱。

(5)、鸡冢乡X乡)派出所所长侯某的工作日志,证明:2011年6月4日,宋某陪同上级领导在鲁山进行踏查工作。

(6)、文某、张某某书写的证言,证明二人在鲁山工作期间未接受宋某任何现金。

(7)、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显示:2011年7月27日,宋某将2万元上缴国库。

(8)、河南省禁毒委员会豫禁毒[2010]X号文某,河南省禁毒委2010年5月21日明传电报。

(9)、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毒品原植物遥感监测研究中心2011年6月7日总第119期快报。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刘某接到县领导电话后,电话安排熊背乡工作人员与宋某联系,协商处理踏查事宜的经过。

(2)、证人郭某甲、刘某证言,证明二人与宋某联系,并具体将2万元现金交给宋某随后上山进行查看的经过。

(3)、证人姬某证言,证明姬某开车送郭某甲、刘某与宋某见面,并在车上看到郭某甲将2万元装入2个信封递给了宋某。

(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自己陪同郭某甲等人上山查看的情况。

(5)、证人侯某、王某证言,证明6月4日当天和宋某一起陪同上级进行踏查的情况,其中王某证实在熊背乡发现有罂粟种植地块,负责踏查的公安部受聘人员进行了记录和拍照等工作。

(6)、证人高某、王某证言,证明6月4日公安部受聘人员来鲁山踏查的接待工作。

(7)、证人郭某乙、杨某证言,证明踏查工作是禁毒大队大队长宋某负责,自己并未参与,也不知情。

3、被告人宋某详细供述了陪同公安部受聘人员进行踏查,并将有关情况向县X乡工作人员电话协商,在途中收到熊背乡工作人员2万元现金,并将该2万元送给公安部受聘人员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某、辩论,由合议庭予以审核,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和熊背乡工作人员共同协商给上级部门受聘人员送礼,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但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协助上级部门对毒品原植物进行踏查工作中,为减少上报数量,与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协商,积极筹划并具体实施向上级部门受聘人员送礼,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宋某接到该款后是否送出,因证据对峙,无法确认,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部分,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属于未遂。鉴于被告人宋某对行贿行为供认不讳,当庭认罪,且系受地方政府工作人员所托,是从工作角度出发,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行贿(未遂)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某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应当分别作出裁判:

………

(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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