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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撤字第1号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闵某某、姚某某稻种生产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某,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晓敏,湖南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姚某某,男。

申请人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平种业公司)因稻种生产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09)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委查明,2009年5月6日,姚某某持隆平种业公司出具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代制委托书》,代表隆平种业公司与杨某某、闵某某签订了《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在丁家港进行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第一期面积300亩、第二期组合面积73.8亩,结算价格9元/公斤。隆平种业公司提供亲本种子“九二O”制种专用物质,并保证其质量和确定其价格,对所供物质质量负责,物质款先由隆平种业公司垫付,种子结算时统一扣回。隆平种业公司负责收购、鉴定和技术指导。杨某某、闵某某产出的合格种子,少交部分按20元/公斤计付违约金给隆平种业公司。隆平种业公司不及时收购或拒收按20元/公斤付违约金给杨某某、闵某某。出现严重的自然灾害,花期不遇、技术管理失误造成减产,隆平种业公司同意设产值保底。亩产稻种350斤、收购价为市斤4.5元,每亩产值保底数为1575元(第一期不包括父本产值,第二期不包括父子本产值)。种子收购时隆平种业公司自备精选设备、运输车辆,杨某某、闵某某负责电力、劳动力安排,所有费用由隆平种业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若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履行地申请仲裁。《代制委托书》表明隆平种业公司委托姚某某2009年度在湖南常德津市、鼎城区、石门生产杂交水稻种子。姚某某与杨某某、闵某某签订种子生产合作协议后,与隆平种业公司技术员王明斌一道在丁家港指导杨某某、闵某某进行种子生产。制种期间,由于与晚稻花期相遇,对徐成军、李怀术、肖吉成、陈梅初、黄某现、徐开明、徐正义、黄某秋、林正祥、黄某清、娄双武、王成满、肖大勇的共16.4亩稻谷隔离割除,造成x.5元损失。2009年8月27日,姚某某与王明斌将杨某某、闵某某组织生产的种子进行质检,8月28日进行检疫,10月14日将种子入库在鼎城区斗姆湖储备粮库。入库资料显示储备于粮库的种子共x斤。2009年10月26日隆平种业有限公司在“关于我公司与姚某某所签委托制种生产合同有关情况的说明”中指出:“闵某付、杨某某系公司与姚某成所签合同中下属丁家港镇生产商”,为保证公司在丁家港镇所制种子正常收购入库,“公司将派人负责协调处理”,结算付款问题与12.17亩新组合制种花期不遇问题将由公司出面与两申请人协商。2009年10月13日,申请人杨某某致函隆平种业有限公司,要求公司2009年10月19日前按合同约定到存储仓库进行种子收购。2009年10月29日两申请人与姚某某又签订“关于收种提货的补充协议”,将种子提货的时间定于2009年11月3日前,否则按违约处理。

仲裁委认为,姚某某是隆平种业公司委托的在鼎城区丁家港进行杂交水稻制种的受托人。隆平种业公司2009年10月26日出具的“关于我公司与姚某某所签委托制种生产合同有关情况的说明”,亦表明“闵某付、杨某某系公司与姚某成所签合同中下属丁家港镇生产商”。闵某某、杨某某在订立合同时,根据姚某某提供的系列证件、制种过程中公司提供的亲本种子、技术指导等系列行为,知道姚某某是代隆平种业公司制种的。隆平种业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给我会的复函及相关资料均不能否认闵某某、杨某某在丁家港制种中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姚某某也不能成为种子经营主体。2009年5月6日姚某某代表隆平种业公司与杨某某、闵某某签订的“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受托人姚某成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隆平种业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杨某某、闵某某订立的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隆平种业公司和“第三人”杨某某、闵某某。杨某某、闵某某与隆平种业公司应当履行“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杨某某、闵某某已按合同完成制种义务后,隆平种业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收购种子,给付种子收购款和履行合同其他有关义务。在杨某某、闵某某亩产稻种不够产值的情况下,根据协议约定应当产值保底。现373.8亩植种稻田生产种子x斤,亩产不够合同约定的350斤,按4.5元/斤的收购价,隆平种业公司应当补偿杨某某、闵某某产值保底产量差价x元[(373.8亩×350斤/亩x斤)×4.5元/斤],隆平种业公司当依协议付给杨某某、闵某某花期相遇赔偿款x.5元,另外,按协议第二条第8项,隆平种业公司不按时收购种子,应按20元/公斤给付杨某某、闵某某违约金,现杨某某、闵某某鉴于本案违约金数额较高,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按所收购种子5.5元/斤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属于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合法行为,仲裁庭予以认可。姚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杨某某、闵某某订立合同,杨某某、闵某某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姚某某与隆平种业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隆平种业公司和杨某某、闵某某。杨某某、闵某某要求姚某某与隆平种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遂裁决:一、被申请人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到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储备粮库提取申请人所制的己入库的x斤杂交水稻种子。二、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两申请人种子收购款x元。三、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两申请人违约金x元(x×5.5元斤),种子产量保底差价款x元,植种期间花期相遇赔偿款x.5元。四、驳回申请人要求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

裁决书送达后,隆平种业公司不服,以仲裁委(2009)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代制委托书》、《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作协议》是伪造的,姚某某隐瞒了给我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影响本案公正裁决,其仲裁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仲裁委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姚某某除了接受隆平种业公司代制稻种委托以外,还接受了湖南农富种子公司的委托。本案中杨某某、闵某某与隆平种业公司争议的373.8亩制种面积,除73.8亩为隆平种业公司委托的外,另外300亩制种为湖南农富种子公司所委托,300亩的稻种己运送湖南农富种子公司,隆平种业公司已支付杨某某、闵某某种子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姚某某以受托人身份,受隆平种业公司的代制稻种委托,与杨某某、闵某某协商,签订了一份《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该协议对隆平种业公司具有约束力。隆平种业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中提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代制委托书》、《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作协议》是伪造的,经本院审查,杨某某、闵某某在申请仲裁委裁决时,提供的隆平种业公司委托姚某某的《代制委托书》虽是一份复印件,但该份复印件上有姚某某书写“原件在我处,此复印件有效,姚某某2009年10月10日”的文字。杨某某、闵某某没有伪造相关证据,又因《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仲裁程序亦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故隆平种业公司有关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常德仲裁委员会(2009)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哲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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