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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朱清钰,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被告佟某某,女,42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清钰及被告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9月29日,我们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经常争吵打闹,致使原告无法工作。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我们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佟某某辩称,1988年我和原告相识。我们恋爱四年,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为原告生活不检点,我们曾经离婚。2006年复婚后,原告表现虽好一段,但还是生活上不检点。致使我精神上受到摧残。原告现在工资较高,我已下岗。原告如不同意承担我们的房贷债务等经济补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8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佟某某登记结婚。1996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生下一子,取名XX。2004年2月11日,因原告和第三者非法同居,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2006年9月29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佟某某又在舞阳县登记结婚(复婚)。婚后双方还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9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婚姻证明、协议书、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李某某虽主张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诉请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佟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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