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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甲诉唐山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左某丁与郑某房屋交易办理过户手续纠纷案

时间:2004-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北行初字第3号

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北行初字第X号

原告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武强县人,唐山发电总厂实业开发总公司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青,唐山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唐山市房产交易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唐山市房产管理局法规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左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退休工人,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武强县人,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机械设备经销部工人,现住(略)。

第三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唐海县人,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工人,现住(略)。

原告左某甲不服唐山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左某丁与郑某房屋交易办理过户手续及为郑某颁发路北(钓)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青、被告唐山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宋某、王某丙、第三人左某丁委托代理人左某戊、第三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2003年7月,唐山市房产管理局为左某丁与郑某买卖路北区钓鱼台南楼X楼X门X室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并为郑某颁发路北(钓)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左某甲不服,诉称,其与左某丁是父子关系,1982年分房时有原告父母、兄、妹及原告共五口人。1988年月1月,原告父母购买了住房产权,同年3月,原告母亲病故。2003年7月,原告父亲私自将住房卖给郑某。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其母去世后,房屋应由五个继承人继承,该房屋属于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原告父亲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售共有房屋,侵害了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该行为违法无效,被告在明知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还办理过户手续,该行为也违法无效。原告要求认定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责令退还房屋;要求撤消路北(钓)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甲系第三人左某丁之子。1982年,左某丁及其妻李翠阁及子女左某戊、左某甲、左某玲分得路北区钓鱼台南楼X楼X门X室公有住房一套。1998年1月,左某丁夫妇购买了该房的所有权。同年3月,左某丁之妻李翠阁病故。但是,属于李翠阁所有的房屋遗产一直未予分割。2003年7月7日,左某丁与郑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左某丁将路北区钓鱼台南楼X楼X门X室出售给郑某。同日,左某丁向唐山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书面意见一份,内容为:左某丁有X号小区X楼X门X室住房一套,其有四个子女――左某戊、左某甲、左某玲、左某玲,经与四个子女协商。都同意其出售此房,左某玲代表其他子女签署同意出售意见,如出现任何问题由左某丁负责。该书面意见上有左某丁、左某玲的签字,唐山市房产管理局在审验左某丁及郑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身份证件及其它材料后,为其房屋办理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并于2003年7月14日为郑某颁发了路北(钓)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前,原告左某甲曾向被告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左某丁书面意见、路北(钓)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并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及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及为购房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审查房屋权属,在权属清楚、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才予办理过户手续及颂发房屋所有权证。唐山市房产管理局在为左某丁与郑某买卖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及为郑某颂发房屋所有权证中,在知道左某丁之妻已死亡、该房屋权属尚不完全清楚、且左某丁之子左某甲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为该房屋交易办理过户手续并为郑某颂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确认其无效。原告左某甲要求认定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唐山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左某丁与郑某房屋交易办理过户手续及为郑某颁发的路北(钓)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唐山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明明

审判员王某梅

代理审判员陈丽芝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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