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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安徽省阜阳市志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X),男,58岁。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志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东区新新小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经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志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志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0日,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X路交叉口,被告阜阳市志刚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阜阳市志刚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朱良东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经法医鉴定,赵某某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手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阜阳市志刚运输有限公司为皖K-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阜阳市志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事项不合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其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损伤赔偿标准应如何计算,赔偿数额应为多少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进而证明阜阳市志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肇事车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东支公司对肇事车辆的保险责任及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数额;6、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7、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年龄及主体资格;9、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市打工、居住的事实,进而证明应按城市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10、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阜阳市志刚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颖东支公司的主体资格;2、强制保险条款、强制保险投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并且已尽说明义务,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承担其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8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7两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异议理由是医疗费结算单上的出院日期和出院证上的出院日期不一致;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机不成熟;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该证明没有办事处主任签字,原告没有提供暂住证;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于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交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庭审中,原告赵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是本案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区分责任大小。对于原告不提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对于第X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与被告所要证明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30日,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X路交叉口,被告阜阳市志刚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阜阳市志刚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朱良东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8天,花费医疗费x.45元,支付交通费211元。经法医鉴定,赵某某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手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阜阳市志刚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城市打工、居住。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55元、误工费3540元(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18天)、护理费3540元(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1人护理118天)、交通费21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合计x.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x.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18天)、营养费1180元(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118天)三项费用总额x.45元的二分之一即75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45、误工费3540元、护理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x.55元、交通费211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x.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7534.23元,余款由原告赵某某自负。

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志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李正乾

审判员杨梅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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