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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刘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孟某,男。

原告熊某与被告刘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刘某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x元人民币,并当场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x元月息1000元人民币,被告孟某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本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为一月。逾期经我多次催要,止于2010年10月10日被告偿还我x元本金及利息,剩余x万元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被告孟某亦不履行担保义务。故我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孟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赔偿我相关损失。

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年9月中旬经担保人孟某介绍认识被告刘某。刘某在柳林办有养猪场,2009年10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一月,被告孟某担保,并立有借据。另外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x元月息1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于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8000元,2010年10月21日又偿还本金2000元及清偿了x元的相关利息。剩余x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未予偿还,被告孟某亦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1年7月15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款借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且均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有担保人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逾期未能还款及清偿利息,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孟某在被告刘某逾期不能还款时未能尽到担保责任,其本人亦应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还款及清偿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赔偿为其实现该债权的相关损失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本金x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息计算(每x元月息1000元,实际为每x元月息为666.67元).被告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在判决限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先行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军峰

人民陪审员:方文科

人民陪审员:张汉玲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蒋龙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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