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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贪污、受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029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上海市,汉族,研究生文化,捕前系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乙,北京市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某甲,听取了郑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郑某甲于1992年1月调入北京青年报社工作,系北京青年报社干部,2000年9月由北京青年报社推荐其代表该报社担任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2005年2月,根据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北京青年报社将被告人郑某甲调至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副总裁。被告人郑某甲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索取、收受业务单位贿赂,现查明:

一、被告人郑某甲在担任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04年10月7日到赛特购物中心,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买了谢瑞麟钻石某链1条,让销售人员开具了礼品发票,后其将手链作为生日礼物送给妻子张某某。次日上班后,郑某甲将该发票交给财务人员,以办公费的名义在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账上报销,将报销款人民币x元据为己有。现谢瑞麟钻石某链1条扣押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其生日前的一个晚上,郑某甲送给其一条谢瑞麟钻石某链。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2004年10月8日一上班,郑某甲交给其一张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赛特集团购物发票,说是节日期间和客户发生的公关费,让其把发票拿走报销。其填写了付款通知单,写上金额并签了名,郑某甲在付款通知单上签字后让其找办公室副主任杨某签字,杨某看到有郑某甲的签字,也把名字签上了,后其提出现金x元交给了郑某甲。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2004年10月8日金额为人民币x元,商品名称为礼品的赛特集团购物发票的付款通知单,经手人一栏是其签的字,当时赵某某说付款通知单上的开支都是总经理郑某甲的,报销需要办公室的人在经手人一栏签字,其就签了字,但其没有在赛特购物集团购买过办公用品和礼品。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明:1992年其调到北京青年报社工作,先是在北京青年报社下属的北京阳光广告公司工作。2000年9月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成立,其被北京青年报社派到该公司任总经理。2004年9月其被调回北京青年报社,被报社派到北京青年报社控股的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副总裁。其在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的卸任手续直到2005年2月才办完,所以2004年9月至2005年2月间,其同时兼管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和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两家单位的工作。其对给妻子买手链在单位报销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5、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单、赛特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商品发票证明:2004年10月7日在赛特购物中心购买的谢瑞麟钻石某链的购物发票已在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账上以办公费名义报销。

6、赛特购物中心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该中心于2004年10月7日开具的号码为x、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发票的商品为谢瑞麟钻石某链一条。

7、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证明:该公司财务管理实行总经理负责制。

8、当庭出示谢瑞麟钻石某链照片一张,被告人郑某甲辨认后未提出异议。

二、被告人郑某甲在担任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01年2月收受该公司业务单位北京明新创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某丙(男,56岁)的SONY牌贵翔平面特丽珑KV-ES34型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x元);2003年4月,被告人郑某甲以购房急需用钱为由,向王某丙索款购房,并表示以加大北京明新创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量抵偿借款,后郑某甲收受王某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及北京明新创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转账支票1张(支票号:x),用于购买北京三合慧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慧谷根园诚信胡同X号商品房(所有权人:郑某甲、张某某;房屋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东区E-1203)。现该房屋查封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明新创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自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成立开始,该公司就负责为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维护灯箱广告。2001年春节后其到郑某甲家,提出给郑某甲买一台彩电。后其花了两万多元从新街口索尼专卖店买了一台34寸索尼牌彩电,直接将彩电送到郑某甲家,当时彩电是郑某甲的爱人接的。因为郑某甲当时刚担任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其与郑某甲不熟,买彩电就是为了讨好郑某甲。2003年春节后,郑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买房子急需用钱,提出向其借款50万元。因为做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的业务,其不敢不给,就准备了15万元现金,到郑某甲家交给了郑某爱人。过了几天,郑某甲又给其打电话要钱,其就填写了一张北京明新创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25万元的支票交给了郑某甲,郑某甲说“以后我拿活给你抵吧”,意思是多给其业务做,来抵其给郑某甲的钱。这笔钱没有任何手续。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其家搬到望京后买了一台电视机,是卖电视的送货上门,其接的电视,没有付钱。2003年3、4月份,郑某甲在慧谷根园买了一套房子,总房款是220多万元,买这套房子其没有出钱,亲戚也没有出钱,郑某甲买房的钱到底哪来的其不知道,房款已全部付清,先交了3万元的定金,后又去过几次售楼处交款,有支票也有现金。2003年上半年,一个姓王某男子到其家,交给其一个牛皮纸袋,里面装着钱,都是一万一捆的,其没有数把钱给了郑某甲。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刚到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工作不久,通过别人认识了王某丙,王某丙提出送给其一台彩电,后王某丙直接将彩电送到其家,是其爱人收的,其没有付钱。王某丙之所以送彩电,因为其是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歌华公司给王某丙的公司工程做,王某丙送彩电是为了讨好其。2003年春节后,其想购买慧谷根园的房子,就给王某丙打电话,想向王某丙借款50万元,后王某丙将15万元现金送到其家里,是其爱人收的。为了一次付清房款,其又给王某丙打电话借钱,后王某丙将一张25万元的北京明新创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支票交给其,其收下后说“这样吧,我多给你点活,拿活给你抵吧,钱一定还你”,意思就是说多给王某丙业务做,让王某丙多挣钱,其就不用还钱了,这40万元其用来买房了。

4、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01年2月SONY牌贵翔平面特丽珑KV-ES34型彩色电视机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5、北京明新创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王某丙是该公司经理。

6、北京明新创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转账支票、财务资料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清河支行存款记录证明:被告人郑某甲收受王某丙的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北京明新创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票,支付给了北京三合慧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慧谷根园诚信胡同X号商品房。

7、北京明新创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歌华阳光广告公司的业务合同证明:北京明新创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

8、北京三合慧谷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办理入住手续材料、委托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郑某甲于2003年5月18日,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买了北京三合慧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慧谷根园诚信胡同X号商品房。

9、当庭出示SONY牌贵翔平面特丽珑KV-ES34型彩色电视机照片一张,郑某甲辨认后未提出异议。

10、北京三合慧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慧谷根园诚信胡同X号商品房(所有权人:郑某甲、张某某;房屋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东区E-1203)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扣押在案,该房屋已被冻结。

三、被告人郑某甲在担任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03年1月向该公司业务单位北京亚广联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石某(男,47岁)索要人民币15万元;2003年4月,郑某甲以购房急需用钱为由,向石某索款购房,并表示以加大北京亚广联广告有限公司的业务量抵偿借款,后郑某甲收受石某给予的北京亚广联广告有限公司交通银行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转账支票1张(支票号:x),用于购买慧谷根园诚信胡同X号商品房;2005年5月,石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被告人郑某甲要回人民币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市霓虹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北京亚广联广告有限公司经理,公司给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制作户外广告,还负责对歌华公司的户外广告进行维护,歌华公司向其的两个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和维修费。从2001年底开始,歌华公司给了其很多工程,工程完工后,郑某甲对其说“给你这么多活,也不表示表示”,其明白郑某甲的意思是要钱,后其送给郑某甲人民币15万元。2003年3、4月份,郑某甲提出向其借款50万元买房,其表示同意,郑某甲说“以后我多给你一些工程”。过了一两天,郑某甲打电话说交房款,让其把50万元支票送到望京慧谷根园小区门口,交给郑某爱人张某某,后其开了一张北京亚广联广告有限公司50万元的转账支票,到慧谷根园小区门口交给张某某。郑某甲说是借钱,但其心里不情愿,因北京亚广联广告有限公司从歌华公司承揽业务,有求于郑某甲,所以不敢不借。事后见到郑某甲,郑某甲从未再提过借钱的事,其曾侧面提醒过,郑某甲说“想着你呢,以后有机会多给你一些霓虹灯业务做”,郑某甲说是借钱其实是要钱。后其听说郑某甲调到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去做副总裁,还听说郑某甲可能有事,觉得用不上郑某,就想把钱要回来,能要回来多少是多少。其以资金困难为由要郑某甲帮助解决,郑某甲还给其10万元现金和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其让会计将10万元现金入了账,10万元支票借给朋友莒某某买房了。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3、4月份交购房款,郑某甲事先跟石某联系好,让石某把支票送到慧谷根园售楼处门口。见面后石某将一张50万元支票交给其,其将支票交给售楼处。

3、证人莒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石某是朋友关系。2005年5月份,其买房向石某借钱,石某给了其一张10万元的转账支票,哪个单位的记不清了。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郑某甲向其借了人民币10万元,给其写了欠条。

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明:大概在2002年的时候,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将长安街阅报栏改造工程和王某井八面槽霓虹灯改造工程交给石某某公司做,期间,为了感谢其,石某给了郑某甲人民币15万元。2003年3月的一天,其提出向石某借50万元买房,还说“以后我多给你点活干,抵你借给我的钱”,“如果政府有招投标,有霓虹灯业务的话,你可能会有机会”,意思是多给石某工程做,让石某多挣钱,其就不用把买房的50万元还给石某了。石某听后表示同意。过了一两天,其给石某打电话要钱,让石某把支票送到慧谷根园小区门口交给张某某,后石某将一张50万元的支票交给张某某。2005年5月,石某给其打电话,说资金紧张让其帮助解决一下,后其向同事黄某某借了10万元,连同其与张某某注册的彼得伙伴广告公司的一张10万元转账支票,一同还给了石某。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亚广联广告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石某系北京市霓虹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北京亚广联广告有限公司经理。

7、北京市霓虹广告公司、北京亚广联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歌华阳光广告公司的业务合同证明:北京市霓虹广告公司、北京亚广联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

8、北京亚广联广告有限公司交通银行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转账支票、财务资料及交通银行北京红庙支行存款记录证明:被告人郑某甲收受石某某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北京亚广联广告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支付给了北京三合慧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慧谷根园诚信胡同X号商品房住房。

9、借条一张证明:2005年5月22日,被告人郑某甲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10、北京彼得伙伴广告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人郑某甲还给石某某北京彼得伙伴广告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转账支票,石某转借给莒某某,莒某某将此转账支票用于买房。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北京彼得伙伴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

四、被告人郑某甲在担任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期间,于2004年12月收受该公司业务单位北京博瑞广告有限公司经理武某某(男,41岁)给予的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x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博瑞广告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代理北京青年报的分类广告。2004年底,郑某甲调入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任副总裁,分管广告业务,后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经过招投标就与北京博瑞广告有限公司续签了合同。其为了感谢郑某甲,就把5000美元和一本《舒适广告》杂志装在信封里,通过速递公司寄给了郑某甲。当晚郑某甲给其打电话表示感谢。

2、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明:2005年春节前后,其收到北京博瑞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武某某寄来的速递邮件,邮件里面是一本《舒适广告》杂志,里面还有约2000美元,当晚其给武某某打电话表示感谢,这2000美元其出国花了。

3、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证明:案发时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比率。

五、被告人郑某甲在担任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03年4月以购房急需用钱为由,向该公司业务单位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主任李某(男,50岁)借款购房,并表示以加大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的业务量抵偿借款,后郑某甲收受李某给予的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中国工商银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及30万元的转账支票2张(支票号:x、x),并与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签订了借款合同。郑某甲将这80万元交给北京三合慧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慧谷根园诚信胡同X号商品房。2003年5月,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承揽了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的129块阅报栏灯箱改造工程,利用该工程,郑某甲在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冲抵借款人民币6万元。2003年7月,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承揽了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的300套阅报栏灯箱制作工程,郑某甲授意李某将每套报价提高了人民币2000元。利用该工程,郑某甲在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冲抵借款人民币26万元。2004年10月,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承揽了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劳动人民文化宫国庆工程,利用该工程,郑某甲在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冲抵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5年6月9日,被告人郑某甲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其是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要为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提供户外广告、灯箱的制作、维护和维修等服务。在郑某甲担任北京今日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时候,其通过业务关系就认识了郑某甲。2002年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改制,郑某甲以其妻张某某的名义入股5万元。2003年3、4月的一天,郑某甲以买房为名向其借款人民币80万元,其分两次交给郑某甲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转账支票两张,总金额80万元,郑某甲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其问郑某甲如何还钱,郑某甲说“我给你点活,不就还上了吗”,意思是多给其业务,信立强中心多取得利润,用利润冲抵郑某甲的借款,郑某甲本人就不用还钱了。2004年5月份,郑某甲交给信立强中心一个129块灯箱改造工程,其分两次给郑某甲送去好处费6万元。2003年7月份,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准备给信立强中心一个300套阅报栏的工程,其报价是x元,郑某甲提出每块报价x元,2000元给郑某甲返回来。这样信立强中心按照每块x元的价格与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签了合同。第一期100块阅报栏工程开工不久,其从信立强中心提了10万元现金交给了郑某甲。2003年12月份的一天,郑某甲将这16万元还给其,以冲郑某甲借信立强中心30万元的账,其将钱入账后又重新打了一张14万元的借条,郑某甲签了字。2004年1月,信立强中心分红,其把张某某的分红款4万元及第一期100块阅报栏工程应返给郑某甲的10万元提出来,给郑某甲打电话提出冲郑某甲所借的14万元的账,郑某甲表示同意,这样其用这14万元冲了郑某甲所借的14万元的公司的账,并将14万元的借条还给了郑某甲。2003年12月份,信立强中心与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第二期100块阅报栏的工程,郑某甲向其提出用10万元冲账,其表示只能冲5万元,后其在信立强中心账上给郑某甲冲了5万元。2005年1月份,信立强中心分红,张某某应分4万元,郑某甲向其提出用5万元冲账,其就又给郑某甲冲了5万元的账。2004年国庆节前,郑某甲将中山公园劳动人民文化宫国庆工程交给信立强中心来做,其又给郑某甲冲了5万元。这样,郑某甲在信立强中心账上还有35万元没冲,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直没修改。

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的会计,该中心改制时,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甲以其妻张某某的名义入股5万元。2003年3、4月,中心主任李某说郑某甲要借款80万元,信立强中心就开出两张转账支票,总金额80万元,同时起草了借款合同,分两次给了郑某甲。2003年12月12日、2004年1月20日,李某代郑某甲还了30万元。后李某又分三次代郑某甲还了15万元。张某某作为中心股东,2004年和2005年,在信立强中心获得分红款x元,都是李某代领的。

3、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的司机。2002年初,信立强中心改制,郑某甲以其妻张某某的名义入股5万元;2003年3、4月份,郑某甲从信立强中心两次借款80万元,后还了16万元,怎么还的不知道;2003年5月、2003年7月,其陪同李某给郑某甲送129块阅报栏灯箱改造工程好处费6万元;2003年7、8月份,从李某处得知李某送10万元人民币给郑某甲,是第一期100块阅报栏工程的好处费。这16万元都是其在采购材料过程中用支票换的现金。

4、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的工程部主管,负责对外承揽工程的报价。2003年7月份,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准备把一个300块阅报栏工程交给信立强中心制作,第一期先做100块,李某让其做个报价,其做出每块x元的报价单交给李某。李某和郑某甲洽谈后回来,让其把每块的价格再加上2000元,其又按照每块x元的价格重新做了报价单。后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按照每块x元的价格签订了300块阅报栏的制作合同。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自己在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有股份,通过辨认收据,其认出分红单据上的签名有的是郑某甲代签的,有的是她本人签的。

6、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其2000年来北京后在崇文区旧货市场租了一个摊位,经营灯具、五金和电料生意。2002年开始,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的王某己从其处购买材料,期间,其曾为王某己兑换过现金。

7、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明: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负责为歌华公司制作、维护阅报栏,其以妻子张某某的名义在信立强中心入股5万元。2003年3、4月份,其要买慧谷根园的房子,就分两次向信立强中心主任李某借款80万元,李某将两张信立强中心的转账支票交给其,一张50万元,一张30万元,其在信立强中心的借款合同上签了字。李某问其怎么还钱,其说“我多给你点活,不就还上了吗”,意思是多给信立强中心业务做,让信立强中心用多得利润冲抵其的借款。2003年5月份,其交给信立强中心一个129块阅报栏灯箱改造工程,李某分两次给其6万元现金。2003年7月份,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准备将一个300套阅报栏工程交给信立强中心做,李某在报价时说每套x元,其中可以返给其2000元,因为向信立强中心借了钱,其表示同意,后按这个价格与李某签了合同。300套阅报栏第一期工程过程中,李某给了其10万元,其将这10万元连同上次李某给的6万元还给李某,让李某在信立强中心冲自己借钱的账。2004年1月,李某给其打电话,说用第一期阅报栏应返给其的第二笔钱10万元,和张某某分红款4万元,给其冲了14万元的账。2004年1月,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给信立强中心第二期阅报栏工程的第一笔工程款,其给李某打电话问能冲多少账,后李某告诉其又冲了5万元。2005年1月份,李某告诉其,张某某在信立强中心有4万元分红款,其让李某冲账5万元。2004年国庆节前,信立强中心承揽了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劳动人民文化宫国庆工程,其因为这个工程让李某冲账10万元,后李某告诉其冲了5万元。

8、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股东出资证书、支出凭单及交款收据证明:2002年3月,张某某在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入股人民币5万元。

9、借款合同、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账目材料证明:郑某甲从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借款80万元人民币以及还款情况。

10、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签订的工程合同证明:2003年5月,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承揽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129块阅报栏灯箱改造工程;2003年7月,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承揽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300套阅报栏灯箱制作工程,每期100块,每期工程款145万元。

11、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承揽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300套阅报栏灯箱制作工程的原始报价单证明:该中心开始报价为每套制作价格为人民币x元。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李某系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以及该中心改制的情况。

13、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中国工商银行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转账支票、财务资料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陶然亭支行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郑某甲收受李某丁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北京信立强劳务服务中心转账支票,支付给了北京三合慧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慧谷根园诚信胡同X号商品房。

14、抓获经过证明:2005年6月9日23时30分许,郑某甲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抓获归案。

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其它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于1996年9月至2002年5月任北京青年报社党委书记、社长。北京青年报社当时有一个公司叫北京阳光广告公司,郑某甲是北京青年报社的正式职工,在北京阳光广告公司担任副经理。北京青年报社与北京歌华文化发展集团共同成立了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北京青年报社派郑某甲代表北京青年报社出任总经理。

2、北京青年报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郑某甲于1992年自北京建筑机械厂调入北京青年报社工作;2000年9月北京青年报社推荐其担任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2005年2月,根据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郑某甲调至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任副总裁至今。

3、北京青年报社出具的关于郑某甲档案关系情况的说明证明:郑某甲自1994年8月调入北京青年报社报业总公司工作,并于同年9月进入阳光广告公司工作,人事档案关系进入报社,工资由阳光广告公司发放;1998年2月,郑某甲的档案关系调到阳光广告公司保管。2003年,北京青年报社实行全员聘任制,经领导研究决定,与郑某甲签订聘用合同,档案调回报社,薪酬由歌华阳光广告公司发放;2005年2月1日郑某甲调入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档案关系调入该公司,薪酬转为该公司发放。

4、北京青年报传媒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聘任郑某甲为公司副总裁。

5、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北京青年报社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6、北京青年报社出具的干部履历表、北京市人才流动登记表及北京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的主体身份及档案情况。

7、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及协议书证明:北京青年报社将所属北京阳光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歌华文化发展集团将所属北京歌华广告艺术公司合并重组为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因北京阳光广告有限公司是由北京青年报社和北京今日阳光广告有限公司组成,故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由三方组成:北京歌华文化发展集团、北京青年报社、北京今日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协议书还证明: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的首届总经理由北京青年报社出任。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北京今日阳光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郑某甲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是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本应廉洁自律,但其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业务单位款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从重惩处。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亦应惩处。在案款物一并判处。故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零六百元,发还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四千五百五十三元,没收上缴。三、在案查封的慧谷根园诚信胡同X号商品房(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东区E-1203)之变价款折抵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所得,变价余款及在案款物(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留案)发还被告人郑某甲。

郑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北京青年报的正式职工,更不是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派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与李某等人是借款关系,没有说过拿活折抵;石某主动借给其的15万元,其在装修房屋时已经借机还给了石某;王某丙提出在日本能买到免税的电视,其才同意购买的,其并不知道王某丙是在国内买的电视;关于购买手链一事,歌华阳光公司的董事会有不成文的做法,公司的每个董事每年都可以报销个人费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郑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郑某甲不是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一审判决认定郑某甲的多项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某甲购买礼品的报销不属于贪污,认定郑某甲收受王某丙40万元和一台电视机、收受石某45万元、收受李某37万元人民币是受贿行为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认定郑某甲收受武某某2000美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郑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郑某甲不是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是北京青年报的正式职工,不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郑某甲系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对此郑某甲在侦查阶段亦曾予以供认,故郑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歌华阳光公司的董事会有不成文的作法,公司的每个董事每年都可以报销个人费用,郑某甲购买礼品报销的行为不属于贪污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郑某甲购买私人物品却要求售货单位开具礼品发票,并将此发票以办公费的名义在单位报销,后将报销款据为已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郑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郑某甲所提其与李某等人是借款关系,没有说过拿活折抵;石某主动借给其的15万元,其在装修房屋时已经借机还给了石某;王某丙说在日本能买到免税的电视,其才同意购买的,其并不知道王某丙是在国内买电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郑某甲的多项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某甲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业务单位的贿赂款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郑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在案证实,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郑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身为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业务单位款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亦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郑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郑某甲的犯罪所得及对于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蔡宁

代理审判员唐季怡

二ΟΟ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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