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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持超期驾驶证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X路由西向东行至与镇X路交叉口东30米时,因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推人力三轮车由南往北过公路的张××相撞,造成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6月21日,杨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并经协调赔偿被害方损失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杨某某能在现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持超期驾驶证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X路由西向东行至与镇X路交叉口东30米时,与推人力三轮车由南往北过公路X街道办事处泰山庙村X组村民张××相撞,造成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张××头部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的事实;且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检测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事故现场情况和由于杨某某酒后驾车的违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向交警工作人员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情况;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户籍证明等书证均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杨某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持超期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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