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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X公司诉被告XXX,XXX,XXX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XXX公司,住所: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某代理人XX,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XX人,农民,住重庆市X组X号附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x。

重庆市XX公司诉XXX,XXX,X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某代理人XX及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X公司诉称:2008年7月4日,高XX持重庆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介绍信、委某、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作为XX公司的项目经理,以XX公司的名义与梁平县XX中学谈妥了危房拆除事宜。为谋取不当利益,高XX未征得XX公司同意,且XX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6日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魏XX、王XX、王XX三人签订协议,将XX中学危旧房拆除工程转卖给了魏XX、王XX和王XX。2008年7月11日,高XX私自收受了魏XX、王XX和王XX支付的旧房材料款、履约及安全保证金人民币45400.00元。2008年7月15日,高XX以XX公司的名义与XX中学签订了《XX中学危房拆除合同》,约定XX中学将其教工宿舍楼、学生宿舍楼共2683平方米以30元/m2发包给XX公司。

由于魏XX、王XX和王XX不具备相应资质,管理不规范,在施工中造成了一死两伤安全事故的发生。2009年7月3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魏XX、王XX和王XX向徐XX支付人民币56423.51元,广宇XX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魏XX、王XX和王XX拒不赔偿徐SU安,法院现已强制扣划XX公司人民币70457.60元。

(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令应由魏XX、王XX和王XX向徐XX支付人民币56423.51元,魏XX、王XX和王XX是赔偿主体,XX公司仅是承担连带责任。现XX公司已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法院强制扣划的人民币70457.60元,XX公司有权向魏XX、王XX和王XX追偿。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7045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魏XX,王XX辩称:三被告是和高XX签订的合同,高XX是XX公司的项目经理,三被告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根据、没有道理,XX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监管义务,只是收了安全保证金,没有提供安全设施,也没有派安全员,没有进到其责任,故赔偿徐XX的款项应当由广宇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高XX持原告XX公司的介绍信、委某、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与梁平县XX中学谈妥危房拆除事宜后,于同年7月6日与三被告签订协议,将危旧房拆除事宜转卖给三被告;同年7月15日,高XX以原告的名义与梁平县XX中学签订《柏家中学危房拆除合同》。三被告在房屋拆除过程中雇请徐XX到XX中学危房拆除工地做工,徐XX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其受伤后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6423.51元,先后经本院(2009)梁法民初字第X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2011)渝二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被告XX、王XX、王XX赔偿给徐XX,原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判决生效后,本院执行局应徐XX的申请,于2011年9月9日向本案原告发出执行通知,扣划了原告帐户存款70457.60元(其中本金56423.51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3287.74元、执行费746.35元),该案已执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和本院调取的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卷宗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徐XX受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业经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作出了认定,系因被告魏XX、王XX、王XX是徐XX的雇主而应当对徐XX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XX公司按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确定承担连带责任,并基于其已实际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XX、魏XX、王XX支付原告重庆市XX公司因替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给徐XX的赔偿款等共计70457.60元(其中,赔偿本金56423.51元,迟延履行金13287.74元,执行费746.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1.00元,减半收取780.50元,由被告王XX、魏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红霞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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