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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117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07)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尹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尹某在本市丰台区马某堡嘉园三里X号楼X号,入室盗窃被害人魏某某放在靠背垫内的人民币x元,后被查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邱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上网登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破案报告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魏某某。

尹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没有实施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别名叫李某。2006年10月24日凌晨2时50分,其下班回暂住地丰台区马某堡嘉园三里X号楼X号,发现屋内物品被人翻动,衣柜的门打开,里面装衣物的提包、塑料包掉在地上,阳台靠东摆放的双开门衣柜上放被褥的白色塑料袋被人打开,沙发上的靠垫被人翻动。被翻的地方都是其放过钱的地方。其意识到被盗,并发现平时存放在靠垫内的x元人民币丢了。其放钱时李某甲是知道的,在三四天前,李某甲住在其家,其当着李某甲从里面拿钱了。李某乙哥哥尹某从没有来过其家。2006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去李某甲家玩,把放钥匙的包放在李某乙屋。后其与李某甲、邱某某一起玩斗地主。在玩时,尹某将三人玩牌的屋门关上后出去了一个多小时。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李某在丢钱的第二天将丢钱的事告诉其。其哥哥尹某认识李某,但从没有去过李某家。尹某的生活来源靠女朋友邱某某。

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尹某还有尹某的妹妹三个一起住。尹某无业,靠其有时给的100元或十几元生活费,主要用于购买蔬菜、生活用品、上网、打麻将。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马某堡西单商场北京宏宇网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上网登记表证明:2006年10月22日晚到25日没有尹某的上网登记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提取指纹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2006年10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三里X号楼X室盗窃案现场提取的一枚指纹是被告人尹某所留。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某堡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尹某到案的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户名为尹某,卡号为x的银行卡于2006年10月24日存入x元。

上述证据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已经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尹某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没有实施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认定尹某实施了盗窃犯罪。故尹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继续追缴尹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宋环宇

代理审判员唐季怡

二ОО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杜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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