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宁阳县,初中文化,山东省宁阳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99年5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宁阳县,小学文化,山东省宁阳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6年9月因偷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宁阳县,小学文化,山东省宁阳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93年7月因盗窃被处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宁阳县,小学文化,山东省宁阳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丙,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宁阳县,小学文化,山东省宁阳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肖某丙、肖某甲、肖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肖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在案之犯罪工具镊子二把,予以没收;CECT牌K808型移动电话一部,发还被害人薛新顺。六、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肖某丙、肖某甲、肖某乙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军;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肖某丙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零四元,发还被害人余腊云。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ΟΟ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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