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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39岁。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祖兵、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现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单位第二合作部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中国联通2008年本地传输网工程商丘市X路进行施工,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为光缆线路建设、贴补和建设协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为x.1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欠原告工程款x.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扣除材料费为名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13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多处存在违约行为,未保管好施工所用的电杆,未将剩余材料移交给商丘联通公司,剩余材料价款x.13元,此项费用已从建设单位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按照我公司与原告合同约定,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此项费用,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扣除原告的工程款x.13元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工程量确认单。原告以此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应无条件返还x.13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领料单九份,以此证明原告领多少料;2、领料汇总单,以此证明x.13是如何计算的,这个数据是联通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后得出的。

庭审中,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庭审中,原告孙某某对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理由是9份领料单上没有原告或代理人的签名,原告对此不认可;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是领料汇总单是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联通公司的领料单,同期为其施工的还有几家单位,该汇总单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此不认可。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为书证,均无原告签字认可,被告又不能证明该证据与原告的关联性,因此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单位第二合作部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中国联通2008年本地传输网工程商丘市X路进行施工,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为光缆线路建设、贴补和建设协调。原告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为x.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97元,下欠原告工程款x.13元,被告以扣除材料费为名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数支付工程款。双方对下欠工程款数额并无争议,仅是因为被告方单方扣除x.13元材料款引发争议。对于是否应当扣除该材料款,被告所举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扣除该材料款的合理性,因此对其抗辩理由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扣除原告材料款的行为导致其逾期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六条第1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总工程价款x.1的10%即8337.31元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x.13元及违约金8337.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审判员李某乾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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