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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乙等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2010年4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押于湖南省耒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检根,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耒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资义伦,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耒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春年,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刘某某、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丙、曹某丁犯寻衅滋事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才保、资三月的申请,本院将延期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岳忠、邓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郑检根,被告人黄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资义伦,被告人曹某丁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春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罗某乙因追讨赌债,于当晚18时许与李三冬在耒阳市东方明珠大酒店等候贺某某。当晚19时许,三人碰到,并在酒店门口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乙与贺某某互相扯打。罗某乙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短刀敲击贺某某手臂,贺某某便往发明家广场跑去。被告人罗某乙便与李三冬追赶贺某某,在发明家广场蔡伦铜像旁,被告人罗某乙用随身携带的短刀在贺某某的左胸和前额共刺了两刀,将其捅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贺某某当场死亡。罗某乙得知贺某某死亡的消息后,于2009年10月27日5时许主动向耒阳市公安局投案。(二)被害人伍某壬与被告人罗某乙、刘某某、黄某丙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同一监室。2010年4月1日,刘某某得知伍某壬的老婆只上了200元监票后,指示被告人黄某丙教训伍某壬。黄某丙将伍某壬带到监内放风场所边,要伍某壬双手叉在厕所的墙上,背弯弓,然后用手肘猛击伍某壬的腰部和背部。因用力过猛,黄某丙自己摔倒了。于是,黄某丙又叫罗某乙上。罗某乙用手肘猛打伍某腰部和背部四、五下。伍某壬于当晚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伍某林的伤势属重伤。(三)2010年2月28日下午15时许,王某、伍某戊、梁某己等人路过耒阳市X镇X村的一块废地时,见梁某庚、梁某庚等人正在用铲车铲泥巴,王某等人便用电话通知了黄某丙、曹某丁。曹某丁认为这块地是他的地盘,便与黄某丙、曹某某赶来阻工。黄某丙、曹某丁、曹某某到达后,与先期到达的王某、伍某戊、梁某己即对梁某庚、梁某庚等人大打出手。打了几分钟后,曹某丁一方便撤回到王某等人先前租来的白色面包车上,在拿来菜刀、铁棍等凶器后又返回原地,曹某丁拿着一把菜刀,王某拿着一把柴刀,黄某丙、曹某某、梁某己、伍某戊各持一根铁棍、钢管等物追打梁某庚、梁某庚。经鉴定,梁某庚的伤势属轻伤,梁某庚属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罗某乙、刘某某、黄某丙、曹某丁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乙、刘某某、黄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丙、曹某丁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阻止同监犯自杀,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黄某丙、曹某丁的辩护人提出“黄某丙、曹某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丙、曹某丁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4月份,被告人罗某乙与耒阳市X镇X村民贺某某等人在耒阳市友谊宾馆赌博,贺某某输光身上的钱后又向罗某乙借了4万元。后贺某某除了用小车典当归还罗某乙2.8万元外,对剩余的欠款一直未予归还,并有意躲避罗某乙。2009年10月26日,罗某乙通过电话查询得知贺某某住在耒阳市东方明珠酒店,便于当天下午16时左右到东方明珠酒店找贺某某。因服务员不肯告诉贺某某所住房间号码,罗某乙在酒店大堂等了约1小时后离开。当天下午18时许,罗某乙再次来到东方明珠酒店,在酒店大堂里,罗某乙碰到了朋友李三冬,便与李三冬在大堂的沙发上聊天。19时左右,罗某乙发现贺某某从酒店的电梯里出来,此时贺某某也发现了罗某乙,就走到罗某乙身边,双方寒暄了几句后,罗某乙要求贺某某把欠钱的事讲清楚,贺某某不予理睬,并边打电话边往酒店门口走。罗某乙便跟着到了门口,并与贺某某发生推扯。双方僵持了三四分钟后,罗某乙抽出随身携带的戴着布套子的短刀在贺某某的胳膊上敲了几下。贺某某看见罗某乙手上拿着刀后就往发明家广场跑,罗某乙立即拿着短刀追了出去,李三冬也跟着追了出去。在发明家广场蔡伦铜像旁,罗某乙追上贺某某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罗某乙将短刀上的布套子拿掉,持刀在贺某某的左胸和前额各刺了一刀,将贺某某捅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贺某某因伤势过重当场死亡。尔后,罗某乙逃到耒阳市X乡X村杏林山庄附近的水库边,将短刀扔进水库里,并在水库的坝上坐了约半个小时,此时,罗某乙想投案自首,便打电话给其家人和朋友,其家人和朋友均劝其投案。随后,罗某乙来到耒阳市友谊宾馆,通过其朋友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表示要投案自首。10月27日5时许,公安人员来到友谊宾馆将罗某乙带走。经法医鉴定,贺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左胸,导致左肺破裂,左肺动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明,死者头额正中部发迹处有一3×0.4厘米大小的创口,左乳头内侧1厘米处有一4×1.9厘米的创口,左肺上叶有一3厘米长的贯穿创,左侧胸腔积血约2000毫升,心包腔内积血约300毫升,左肺动脉破裂;结论,死者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如匕首类)作用于左胸部,导致左肺破裂、左肺动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耒阳市发明家广场北邻西湖路,尸体位于蔡伦像西北方向。尸体头西脚东,上身着蓝白格短袖衬衫,下身穿蓝色牛仔裤,红色内裤。尸体裤子左侧口袋发现一包白沙牌香烟,右侧臀部口袋中发现558.5元人民币,尸体脚穿红色运动鞋,白色袜子。尸体东南方向2.2米处有滴落血迹,脚部东北方向1.6米处发现滴落血迹,该血迹东侧分别发现两处滴落血迹。尸体下的血泊为138厘米×77厘米。

3、耒阳市X乡X村一水潭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罗某乙丢弃凶器短刀的位置。

4、耒阳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10月27日罗某乙通过其家人和朋友与公安机关联系投案自首,当日5时许,罗某乙在友谊宾馆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5、证人罗某辛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6日晚上6时58分左右,他在发明家广场发现有一名男青年被砍伤倒在地上,就打110、120报警。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晚上19时左右,他在发明家广场自己开的小游乐摊子上看生意,突然看见从东方明珠方向冲过来一个男青年,身后还有两个男青年在追。后来被追的男青年捂着肚子趴倒在地上,血从他身下流了出来。过了没多久,受伤的男青年就死了。

7、证人罗某辛的证言证明,罗某乙是她前夫,2006年协议离婚。X号晚上罗某乙打她电话,说他在发明家广场拿刀砍了别人两刀。她问罗某乙打算怎么做,罗某乙说打算去自首。

8、证人罗某辛的证言证明,X号晚上23时左右,耒阳市X乡X村的罗某古突然打电话给她,说她哥哥罗某乙用刀捅死了人,现在想去自首。并告诉她罗某乙现在在友谊宾馆。她听到这个消息后马上赶到友谊宾馆,罗某乙对她说,他已决定去自首,要她好好照顾妈妈。之后她就一直在宾馆的一楼坐,直到凌晨公安人员将罗某乙带走。

9、被告人罗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丙、罗某乙均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26监室。2010年4月1日,同监犯人伍某壬的妻子来会见伍某壬,伍某壬要妻子为其上500元至1000元的监票。回到监房后,刘某某问伍某壬上了多少监票,伍某答说“我叫我老婆上1000元监票。”下午5时许,管教干警送来监票,伍某壬的妻子只上了200元监票。刘某某得知后,便骂伍某壬是骗子,并指使黄某丙给伍某壬“讲规矩”,打“大转弯”(用手肘击打)。黄某丙接到指示后,将伍某壬带到监内放风场所边,要伍某壬双手叉在厕所的墙上,背弯弓,然后用手肘猛击伍某壬的腰部和背部。因用力过猛,黄某丙自己摔倒了。于是,黄某丙又叫罗某乙继续殴打伍某壬。罗某乙接着用手肘猛打了伍某腰背部5下。当晚21时许,伍某壬因伤势过重而昏迷,被看守所干警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伍某林的伤势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耒阳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2010)耒公法伤鉴字第X号证明,(1)根据伤痕检验,伤痕符合钝器所形成;(2)伤者脾切除,伤势参照人体重伤标准有关规定,属重伤。

2、耒阳市看守所的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黄某丙、罗某乙用手肘猛击伍某壬的腰部和背部的全过程,其中黄某丙击了1下,罗某乙击了5下。

3、被害人伍某壬的陈某证明,4月1日他老婆来接见他,回到监房后刘某某问他上了多少监票,他说“我叫我老婆上1000元监票。”下午5时许刘某某知道他只有200元监票,就马上小声对黄某丙说了什么。黄某丙立即叫他去放风场,要他双手叉在墙上,然后黄某丙飞起一脚踢在他的左腹部,这一脚黄某丙连自己都摔倒了。黄某丙起来后用手肘猛击他的腰部和背部,有六七下。打完后黄某丙又喊罗某乙来打。罗某乙用手肘猛打他的腰部和背部,猛击三下后黄某丙说再用力打一下,罗某乙就用力再猛击了一下左腰部。刚好巡逻的干部来了,只看见他叉在墙上,黄某丙说“他做事很慢。”干部就叫他进监室了。晚上9时许,黄某丙叫他起床执班,他一起床想往过道上站,因全身无力就倒下了。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下午5时许刘某某就叫黄某丙去放风场整顿伍某壬。黄某丙命伍某壬双手叉在厕所边的墙上,用手肘猛力击打伍某壬腰背部位,由于黄某丙用力过猛连自己都摔倒了。黄某丙起身后叫罗某乙继续打“大转弯”。

5、证人罗某辛、匡某某的证言证明了送伍某壬到耒阳市人民医院就医的经过。

6、被告人黄某丙供述:4月1日在吃晚饭时,刘某某就对全监的人说“要给伍某壬罚5个‘大转弯’”。等他们吃完饭,刘某某就对他和罗某乙说“去给伍某壬打‘转弯’”。后来他和罗某乙两人就喊伍某壬到了放风场,就叫伍某壬双手扶墙,背弯弓。他首先朝伍某壬背部打了一拳,罗某乙打了4拳。

7、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刘某某得知伍某壬只上了200元,没有上1000元后就要黄某丙给伍某壬“讲规矩”。下午5时许,黄某丙叫伍某壬到放风场,双手叉在墙上,对着伍某壬的腰背部用肘猛打,黄某丙打伍某壬时连自己都摔倒了。然后黄某丙又叫他去打。他用手肘打了伍某壬4下,黄某丙叫他再打1下,他又给伍某壬背部打了1下。

(三)耒阳市X镇X村礼堂里有一块面积8亩的废地,归该村X组所有。2010年2月5日,东口村X组与本组村民即被害人梁某某、梁某癸就该地块达成协议,由梁某某、梁某癸对该地块进行经营使用,每年付给X组X元租金。随后,梁某某、梁某癸便开始在该地块上动工。2010年2月28日下午15时许,王某、伍某戊、梁某己(均在逃)等人路过该地块,见梁某某、梁某癸等人正在用铲车铲泥巴,便用电话通知了被告人曹某丁、黄某丙。因东口村X组村民梁某德曾于2009年底在该地块上挖油泥卖,当时曹某丁强行入伙,并分得了部分利益。因此,当曹某丁得知有人在该地块上动工时,便与黄某丙、曹某某(未满16周岁)赶来阻工。曹某丁、黄某丙、曹某某到达后,与先期到达的王某、伍某戊、梁某己即对梁某某、梁某癸等人大打出手,双方均有人受伤。打了几分钟后,曹某丁一方便撤回到王某等人先前租来的白色面包车上,除伍某戊外,其余五人乘车在省道320线沿龙塘村方向开。在一户没关门的人家门前停车,5人冲入这户人家寻找凶器。约10分钟后,5人乘白色面包车返回先前打斗的地方。下车后,曹某丁拿着一把菜刀,王某拿着一把柴刀,黄某丙、曹某某、梁某己、伍某戊分别持铁棍、钢管追打梁某某、梁某癸。二梁某状往山坡上逃去,被黄某丙、曹某丁等人追上一顿乱砍乱打。梁某某被砍倒在地上,梁某癸受伤后继续逃跑。打完后,曹某丁、黄某丙、曹某某、王某、伍某戊5人在逃窜中拦住一辆经过的运煤的空货车,强行钻进驾驶室要求司机带其逃走。货车刚启动,一辆蓝色QQ车超车后横拦在货车前面。货车被迫停下后,从QQ车上下来和随后追上来的10多名当地群众将货车团团围住,并用锄头、棍子等砸烂驾驶室玻璃。5人只得从驾驶室出来,混乱中,曹某丁、王某、伍某戊逃走,黄某丙、曹某某被抓获。经鉴定,梁某某的伤势属轻伤,梁某癸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衡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67、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梁某某、梁某癸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和轻微伤。

2、耒阳市公安局竹市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黄某丙、曹某丁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2月28日下午4时40分许,他与弟弟梁某癸在原竹市煤矿用铲车铲土,这时王某带了1个人过来阻拦说“不许动工”。还没说几句话,曹某丁过来了,没说话就动手打人。打了两三分钟,这些人就往龙塘方向跑,坐上白色面的车走了。过了八九分钟,白色面的车又开回来了,下来五六个人,拿着砍刀、铁棍。他和梁某癸见势往山坡上跑,这伙人就在后追。追到后就朝他的头部、背部、大腿、手臂等处乱打乱砍。

4、被害人梁某癸的陈某证明,王某来到他开的铲车前,不准他装车。一会儿曹某丁来了,没有任何言语就打他和梁某某。他的后脑勺被石头砸伤,梁某某的鼻梁某被打伤。这伙人开车离开几分钟后又回来了,一下车就背着砍刀、拿着铁棍,他俩看见后就往山上逃。这些人就追,追到后就朝他和梁某某乱打乱砍,他就昏倒在地上。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黄某丙、曹某丁赶到枫树下时,王某、伍某戊、梁某己等人在等候,旁边还有三个人,王某与这三人在说什么,然后就打了起来。他想过去帮忙,那三人中一个胖子一拳将他打到了。王某大喊“拿东西去”,他就起身与王某等人钻到面的车里。车开到龙塘铺一个湾前时停了,王某等人下车到公路边一户人家找工具。王某、梁某己各拿了一把柴刀,黄某丙拿了一根钢管,他拿了一根钢筋。车又往回开到枫树下,那两人还在,他们就追。被追的人中有一个坐在水泥路上,头上、身上都是血。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月28日15时许,他开货车途经东口村原竹市煤矿处,突然从坡上冲下来六七个年青人,手持菜刀、铁棍拦住他的车,有五人强行钻进驾驶室,逼他快开车。他刚起动,没走几十米,从后面追上一辆QQ车停在他前面。QQ车里下来几个人,接着又追上来10多人,围住他的车用锄头、棍子砸。驾驶室里的人就陆续下车,有2人被抓,3人逃走。

7、证人梁某某、梁某庚、梁某庚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黄某丙、曹某丁殴打梁某某、梁某癸及黄某丙、曹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8、证人梁某庚的证言证明,他与曹某丁合伙做油泥生意是被迫的。2009年农历11月的时候,他在礼堂里山上挖油泥,曹某丁找到他说,不讲好就先停下别做,他只好答应分一半给曹某丁。这个地方的油泥只挖几天就挖完了,每人分了3000余元。

9、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他与曹某丁坐曹某某的摩托车赶到枫树煤矿天桥边,看见王某、梁某己、伍某戊3人,然后6人就住原竹市镇煤矿走。王某要铲车司机不要施工,说着说着就打起来了。打了一会儿,王某等人坐面的走了。过了10分钟面的车又回来了,王某、梁某己、曹某丁、曹某某等人手中拿着柴刀、菜刀、铁棍等。梁某己又递给他和伍某戊各一根铁棍。看见铲车处还有二三个人在,王某等人冲过去就打。这几个人就跑,王某等人在后面追。在一坡上追到两个人,一个被砍跑,一个被砍倒。

10、被告人曹某丁的供述:2009年农历12月份,“得得”(即梁某德)喊他到原竹市煤矿边上装油泥卖。他装了一部分,没装完。2010年2月28日下午15时,王某、伍某戊看见他装油泥的地方有人用铲车铲泥巴,就去阻止并打电话给他。他就和黄某丙、曹某某坐摩托车到了现场。双方争吵升级并都动了手。附近又有人赶来,他和王某等人就坐白色面的走了。他们在一户人家的门前停车,并到这户人家找东西。他拿了一把生锈的菜刀。回到刚才打架的地方,他们就拿着刀、棍去追打。那两人往山坡上跑,快到坡顶时被追到。他们几个就都拿刀棍在砍打,他砍了对方几刀。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乙的亲属于2010年9月11日自愿代罗某乙赔偿被害人贺某某亲属损失1.5万元。2009年12月2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罗某乙在睡觉时发现同监室的犯罪嫌疑人谢某祥企图自杀,罗某乙及时予以制止并报警。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贺才保(贺某某父亲)与罗某香(罗某乙妹妹)签订的《安葬和解赔偿协议》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罗某乙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贺某某亲属损失1.5万元。

2、耒阳市看守所《关于罗某乙制止同监室谢某祥自杀行为情况的调查》和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乙于2009年12月25日晚上11时许,发现并制止同监室的犯罪嫌疑人谢某祥自杀的事实。

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丙、罗某乙故意殴打他人致1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丁、黄某丙故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乙、刘某某、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丁、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丙、罗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曹某丁、黄某丙亦起了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罗某乙在故意伤害被害人贺某某致其死亡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亲属与被害人贺某某亲属在案发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在被羁押期间,制止一起同监犯罪嫌疑人的自杀行为,该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宜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罗某乙、黄某丙、曹某丁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乙、刘某某、黄某丙采取用手肘多次打击被害人腰背部的方法致人重伤,犯罪手段较为隐蔽、残忍;在监房内充当牢头狱霸,破坏监管秩序,属恶势力犯罪,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属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丙、曹某丁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并且持械寻衅滋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丙犯有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罗某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阻止同监犯自杀,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罗某乙有自首情节和认罪态度较好的事实本院已予认定,其阻止同监犯罪嫌疑人自杀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虽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但又否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宜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曹某丁的辩护人提出“黄某丙、曹某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丙、曹某丁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黄某丙、曹某丁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超出了故意伤害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辩护人辩护提出“黄某丙、曹某丁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的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罗某乙、刘某某、黄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黄某丙、曹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罗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尚未执行的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四、被告人曹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简红星

审判员齐国安

人民陪审员李仕英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卉

代理书记员陈某

校对责任人齐国安印刷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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