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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X诉张XX房屋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房屋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8年3月,原告在给其他客户装修时认识被告。被告要求原告也为其包工包料装修房子。此后,原告支付x元,原告开始给被告装修房子。2008年5月24日,原告在完工后向被告提交了装修工程结算单,要求被告积极查验据实结算,支付剩余装修费。后被告无故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据此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装修费9370元及利息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装修费9370元及利息1050元是原告自己单方面算出来的,我不认可。我最多只愿意再出2000元。原告装修中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理由有“1.原告报价单不对;2.价格数量不对;3.整改要花费用,必须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装修房屋个体劳动人员,长期以个人名义从事木工、瓦某、油漆粉刷等房屋装修工作。2008年3月,原告在给其他客户装修时认识被告。被告要求原告也为其包工包料装修房子。2008年3月23日,双方在被告处看房后,口头约定工作内容为:包工包料、铺地、刷墙、吊顶等,但具体价格未定。被告先后5次付给原告x元,分别为:2008年3月17日x元,2008年3月底5000元,2008年4月28日3000元,2008年5月15日4000元,2008年5月17日x元。2008年5月装修完工。原告给被告工程总结算单时被告未签字,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应据工程总结算单报价结算,还剩余工程款9370元,被告认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整改费用应予以扣除。一年以后,双方都同意进行整改,但未具体实施。原告据此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装修费9370元及从2008年5月24日起至起诉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某某出示证据二组。第一组为报价单一份。被告表示有异议,称该报价单没见过,没有自己签字,是原告自己单方面记的流水账,也没有正规发票。第二组为结算单五张。被告表示有异议,称该结算单见过,但自己没有签字,不认可其内容。另,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评估,本院按相关规定将相关案卷材料递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规定委托相关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但因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联系方法不实,致使评估单位无法联系到被告,从而无法进行评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规定将案卷作退卷处理。本院将相关情况通知原告后,原告拒绝重新提供被告正确联系方法和重新申请评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应遵循“谁主张某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某告欠其装修费9370元,即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成立的义务。但原告所提供两组证据都没有被告签字同意,被告亦不认可。又因原告拒绝提供被告正确联系方法致使评估无法进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再支付2000元装修费用给原告,是其真实意愿表示,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某某装修费用2000元整;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国超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卫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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