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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7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谢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甘谷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5日被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6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辨护人郭某业,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6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6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志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辨护人郭某业,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张某某、郭某某、雷子(另案处理)等人于2006年10月25日14时许,将被害人冯某某从大兴区X镇圣泽洲洗浴门前强行带至大洼村一空地处,以纠纷未了为由,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向被害人冯某某索要人民币x元,后让被害人回去筹钱,因被害人报案,三被告人于2006年10月31日被抓获而未遂。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单、到案经过、三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目无国法,结伙采取语言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魏某某系犯罪未遂,结合本案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魏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行为;3、魏某某认罪态度良好,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魏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张某某、郭某某、雷子(另案处理)等人于2006年10月25日14时许,将被害人冯某某从北京市X村镇圣泽洲洗浴门前强行带至黄村X村一空地处,以纠纷未了为由,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向被害人冯某某索要人民币x元,后让被害人回去筹钱,因被害人向警方报案,故敲诈勒索未遂。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于2006年10月3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等人向被害人冯某某索要钱财的事实。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0月25日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向其索要钱财,并指认出对其进行勒索的人即为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事实。

3、通话记录单一份,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时间曾与被害人冯某某联系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将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抓获的情况。

5、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00)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6月5日被告人魏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甘谷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语言威胁、殴打的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犯罪系未遂,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物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杰川

人民陪审员夏玉相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建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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