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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强奸案

时间:2004-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任刑初字第145号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xxxx。2002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12月11日因涉嫌强奸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xxxx。1991年4月19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张家口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2月11日因涉嫌强奸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犯强奸罪,于200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旭光、葛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10日22时30分,被告人xx、xxx酒后租一辆红色大发汽车到任丘市北环华油炼厂对面的洗头保健店内,强行将该店服务员高某丁带至任丘市燕山道任兴旅馆租住的房间内,xx持刀威逼高某丁与二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人宗某、张某、周某、薛某甲的证言,任丘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4项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又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xx对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主要事实不供认,均辩称作案时未持刀、也未使用暴力威胁,是被害人高某丁自愿与他们发生的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xx、xxx租乘一辆红色大发汽车,到任丘市北环华油炼油厂对面的一美容美发店,xx进店要接服务员高某丁出去,服务员高某丁及该店老板张某、周某夫妻不同意,xx就对高某丁辱骂并用语言威胁,后强行将高某丁拽到汽车上,张某、周某二人追出将高某丁拉回店内;xx跟进店又执意将高某丁走并威胁高某丁,不跟他走就将高某丁死,后拿起一把锤子欲打高某丁被张某、周某拦住,这时xxx进到店内,xx将炉子踢倒,又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刀架在高某乙脸上并用语言威胁,强行将高某丁上汽车,与xxx共同将高某丁至任丘市燕山道任兴旅馆内;xx持刀威胁高某丁脱掉衣服,并打了高某丁拳,高某丁迫自己脱掉衣服xx将其强奸。之后xx又持刀威胁高某丁与xxx发生了性关系。后xxx用汽车将高某丁回店内。被害人高某丁报了案。

又查明,被告人xx于2002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xxx于1991年4月19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张家口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于1996年6月20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9年1月19日被释放。二被告人均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高某丁陈述,2003年12月10日22时30分许,在任丘市北环一美容美发店内,见xx进屋向店老板张某要找一服务员出去提供色情服务,后xx让高某丁去,高某丁不同意,xx即骂街并强行将高某丁出屋拽上车,张某、周某二人追出将高某丁拉回店内;xx追进店内拿起锤子要打高某丁张、周某人拦住,xx将炉子踢倒,后又拿出刀架在高某丁脸上称:不跟他走就将其整死,xx强行将高某丁上汽车,与xxx共同将其带至任丘市燕山道任兴旅馆。进屋后xx拿刀架在高某丁脖子上并用语言威胁让其脱衣服,又打了高某丁拳,高某丁好自己脱掉衣服,xx与高某丁生了性关系。完后xx继续持刀威胁高某丁xxx发生了性关系。后xxx用汽车将高某丁回店内,高某丁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宗某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0日晚在国营汽车站附近出租汽车等客,xxx与xx租乘宗某车去任丘市X路一美容美发店,听见xx进店里闹,但听不清其说什么,约4、5分钟xx拽着一女服务员上车并说,“你跟我走,不走弄死你”,这时从店内追出一男一女,女的说天太冷让服务员回去穿衣服,xx同意就都回到店内。xxx也进了店,约十分钟,xx、xxx带一女服务员出来上了宗某汽车,宗某他们送到任兴旅馆。宗某服务员的样子不愿意去.(3)张某、周某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0日22时30分许,xx到他二人开的美容美发店内要接服务员高某丁出去,二人不同意,xx就骂街并强行将高某丁出推上车,二人将高某丁回店内,xx跟进店内骂街,拿起一把锤子吓唬、骂高,被张夺下,这时xxx进来,xx掏出一把刀对着高某丁:“你不跟我走就弄死你”,张、周某敢阻拦,xx将高某丁拉上车,xxx也上了车共同将高某丁走。(4)薛某甲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0日22时30分许在家打一电话,薛某诉xx高某丁是服务员不是小姐就别接走了,xx不听并骂街后挂断电话。薛某给张某打电话得知xx拿刀逼着将高某丁走了。(5)任丘市公安局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经被告人xx、xxx辨认后属实。(6)任丘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材料证实,2003年12月10日23时许,该所接指挥中心指令称,任丘市X路某美容美发店有人酗酒闹事,干警立即到现场调查得知,当日晚10时30分三名东北男子闯入该店,持刀将女服务员高某丁劫走,一小时后高某丁被放回。高某丁被其中二名男子轮奸并提供了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当夜与刑警六中队干警共同将xx、xxx抓获。(7)任丘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2003年12月10日23时01分,有人电话报警称,任丘市X路炼油厂对过一美容美发店,有二人酒喝多了在店里闹事。(8)张家口市X区人民法院(1991)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xxx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9)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6)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10)任丘市人民法院(2003)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200元。被告人xx、xxx关于作案时未采用暴力、未持刀也未用语言威胁,与高某丁发生性行为,是高某丁愿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所辩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出于共同的故意,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手段,轮流强行与女青年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均已构成强奸罪,且属轮奸,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案发后拒不认罪,且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佳欣

审判员胡香梅

人民陪审员于洪普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贵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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