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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关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904号

公诉机关某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7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7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孙某某,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王某普(在逃)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瓦里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施工期间,发现西北角办公楼一层内有铅砖存放,便合谋盗窃。2007年4月19日20时,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普搬运,将存放在办公楼一层内的六块铅砖盗走,随即销售给废品收购人员冀春光(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六块铅砖共价值人民币2479.68元。2007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被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派出所。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于2007年4月29日交代了2007年4月10日20时许盗窃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瓦里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铅砖二块,后将铅砖变卖给一收购废品的男子,获利人民币35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堪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某具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被抓获后供述公安机关某掌握的同种盗窃事实,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主动坦白交代公安机关某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某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7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7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

三、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案款人民币三千三百零六元二角四分,发还中国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杰川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建钢

书记员韩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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