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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金勇,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家与同村村民刘××家以前有矛盾。2009年8月31日23时许,被害人刘××在本村路上谩骂,被告人刘某某之父刘××听到后,遂叫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刘××跟用铁锨拍打刘××头部,致刘××额正中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cm以上。经鉴定,被害人刘××额正中软组织创属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物证铁锨一把,书证抓获经过、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后河派出所证明、提取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刘××、刘××、刘××、殷××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故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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