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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高某某办信阳成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人介绍先后借她现金x元,被告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利息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到2008年8月20日。2009年初被告把其债权9000元转让给她以抵销债务,但该债务人不同意,此转让无效。由于被告外欠款较多,她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高某某辩称,他借原告的现金是事实。第一笔借款是x元,另一笔4000元的借据是复印件,他只认可3000元,要看原件,另1000元他不认可,x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分的利息付至2008年8月20日,由于原告已受让他9000元的债权,相应的利息应按抵销后债权本金计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侯某某现金贰万元整”的借条,同时被告把自己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抵押,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按月息2分的利率向原告付利息,利息付到2008年8月20日,x元本金未偿还。2009年1月12日,被告把其一笔9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原告交付了该债权凭证,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收高某某转让借条壹张、金额玖仟元整”的收据,该收条下注明“玖仟元月八日终止利息”的字样。还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侯某某,3000元+1000元合计4000元”,休庭后,被告看到该借条原件后,表示认可。对于9000元债权的转让,庭审中,被告称已通知了次债务人,原告称她向次债务人催要该9000元,次债务人以无钱为由不给,她认为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被告也认可,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借给被告现金后,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借款时可以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本案被告以其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借款担保,但未依法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担保行为无效。对于被告把其债权9000元转让给原告抵销债务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现原告称她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次债务人仅以无钱为由不给可说明被告已通知了债务人,故该转让行为有效,被告下欠原告款数应为x元。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没有偿付本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付给原告侯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x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08年8月21日始计算至2009年1月11日;以x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1月12日始计算;以4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09年3月20日始计息,上述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代理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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