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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汤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通刑初字第00591号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性,出生日期1979年12月10日,满族,出生地,小学毕业,,通州区西潞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出生日期1987年06月25日,汉族,出生地,小学毕业,,通州区X镇X村X号,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付某甲、汤某某伙同何洪涛、“小四川”到通州区梨园东里X号楼X室,撬门入室,盗窃翟某某“方正”牌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DVD1台及人民币5500余元。

2、2006年12月14日,被告人付某甲、汤某某伙同何洪涛、张松到通州区X镇探勘厂宿舍X号楼X室,撬门入室,盗窃聂某某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56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摄像机1台、黄金戒指1枚,部分赃物已发还。

3、2006年12月18日,被告人付某甲、汤某某伙同何洪涛、张松到通州区X镇竹木厂小区X号楼X号,撬门入室,盗窃曹某丁人民币6400余元、羽绒服1件。

4、2006年12月26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付某甲到通州区新建小区X单元X室,撬门入室,盗窃李海丽、郭喜林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750余元)、“索爱”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及黄金手镯1只、人民币800余元。

5、200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甲、汤某某再次到通州区新建小区X单元X室,撬门入室,盗窃李雪芳“尚朋堂”牌电水壶1个,价值人民币62元及小灵通1部。

6、2007年3月4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付某甲到通州区X镇X村,翻墙入院,盗窃马山宝“松下”牌数码摄相机1台、充电器1个、数据线1根、中华香烟4盒,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及“依文”牌蓝色西服1套。

7、2007年2月1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付某甲到通州区X镇X村X号,撬门入室,盗窃张秀兰人民币1800元及香烟等。赃款被分赃挥霍。

8、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付某甲到通州区X镇X村X号,撬门入室,盗窃贲庆龙人民币3000元。赃款被分赃挥霍。

9、2006年10月4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付某甲到朝阳区红松园X号楼X单元X号,撬门入室,盗窃刘忠、王秀敏银元数块、铜质葫芦1个、酒4瓶。

10、2006年12月4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付某甲到通州区X镇X村X号,跳墙入院,盗窃赵波字画2幅,纪念币30余元。

11、2007年1月25日,被告人付某甲到通州区西富河园小区X号院X号楼X号,用钥匙打开门锁,盗窃王杰白金戒指1枚、CD一个、MP3一个。

12、2007年1月30日,被告人付某甲到通州区X镇X村X号,跳墙进院,撬门入室,盗窃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及国债等。赃款被挥霍。

13、2006年10月27日,被告人付某甲到朝阳区楼梓庄金盏乡X村X号,盗窃张金培“索爱”牌DVD机1台。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翟某某、聂某某、曹某丁、张某某等人陈述,证人付某乙、曹某丙、高某某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付某甲、汤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汤某某辩解,其犯罪后投案自首,且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八起盗窃。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付某甲、汤某某伙同何洪涛、“小四川”(二人均另行处理)到通州区梨园东里X号楼X室,撬门入室,盗窃翟某某“方正”牌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150元)、DVD机1台及人民币5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翟某某陈述,证实通州区梨园东里X号楼X室被盗,其丢失现金及电脑等物的情况。

2、证人付某乙证言,证实其帮助“小四川”、何洪涛卖了一台电脑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辨认出盗窃地点及辨认出付某乙的情况。

5、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12月14日,被告人付某甲、汤某某伙同何洪涛、张松(另行处理)到通州区X镇探勘厂宿舍X号楼X室,撬门入室,盗窃聂某某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56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摄像机1台、黄金戒指1枚(部分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聂某某、刘起燕陈述,证实2006年12月14日,通州区X镇探勘厂宿舍X号楼X室被盗,其丢失电脑、摄像机等物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3、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赃物已发还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6年12月18日,被告人付某甲、汤某某伙同何洪涛、张松到通州区X镇竹木厂小区X号楼X号,撬门进入,盗窃曹某丁人民币6400余元、羽绒服1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曹某丁陈述,证实2006年12月18日,通州区X镇竹木厂小区X号楼X号被盗,其丢失现金6400余元及其羽绒服的情况。

2、证人曹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8日,其兄曹某丁家中被盗,丢失现金6000余元的情况。

3、被告人汤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参与该起犯罪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甲辨认出盗窃地点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6年12月26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付某甲到通州区新建小区X单元X室,撬门入室,盗窃李娜、郭喜林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750余元)、“索爱”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及黄金手镯1只、人民币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李娜、郭喜林陈述,证实2006年12月26日,通州区新建小区X单元X室被盗,二人丢失戒指、手机等物及其现金的情况。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朋友郭喜林夫妇暂住地于2006年12月26日被盗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甲、汤某某辨认出盗窃地点的情况。

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甲、汤某某再次到通州区新建小区X单元X室,撬门入室,盗窃李雪芳“尚朋堂”牌电水壶1个(价值人民币62元)及小灵通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李雪芳陈述,证实2007年3月中旬,通州区新建小区X单元X室被盗,其丢失电水壶、小灵通及现金的情况。

2、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甲、汤某某辨认出盗窃地点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赃物已发还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7年3月4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付某甲到通州区X镇X村,翻墙入院,盗窃马山宝“松下”牌数码摄像机1台、充电器1个、数据线1根、“中华”牌香烟4盒,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及“依文”牌蓝色西服1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马山宝陈述,证实2007年3月4日,通州区X镇X村其暂住地被盗,丢失“松下”牌数码摄像机1台、4盒中华香烟及1套蓝色西服。

2、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甲辨认出盗窃地点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赃物起获发还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7年2月1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付某甲到通州区X镇X村X号,撬门入室,盗窃张秀兰人民币1800元及香烟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张秀兰陈述,证实2007年2月1日其所居住的通州区X镇X村X号被盗,丢失现金及香烟等物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汤某某辨认出盗窃地点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付某甲到通州区X镇X村X号,撬门入室,盗窃贲庆龙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贲庆龙、贲景芳陈述,证实2006年11月13日其所居住的通州区X镇X村X号家中被盗,丢失现金3000元的情况。

2、被告人汤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付某甲盗窃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提起的指纹为付某甲所留。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2006年10月4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付某甲到朝阳区红松园X号楼X单元X号,撬门入室,盗窃刘忠、王秀敏银元数块、铜质葫芦1个、酒4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刘忠、王秀敏陈述,证实2006年10月4日其居住的朝阳区红松园X号楼X单元X号被盗,丢失银元、铜质葫芦、酒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指纹痕迹是汤某某所留。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2006年12月4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付某甲到通州区X镇X村X号,跳墙入室,盗窃赵波字画2幅,纪念币3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赵波陈述,证实2006年12月4日其居住的通州区X镇X村X号被盗,丢失了纪念币及字画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付某甲辨认出盗窃地点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07年1月25日,被告人付某甲到通州区西富河园小区X号院X号楼X号,用钥匙打开门锁,盗窃王杰白金戒指1枚、CD随身听1个、MP3播放器1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王杰陈述,证实2007年1月25日,通州区西富河园小区X号院X号楼X号被盗,其丢失金戒指、CD随身听、MP3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指纹为付某甲所留。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07年1月30日,被告人付某甲到通州区X镇X村X号,跳墙进院,撬门入室,盗窃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及国债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张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1月30日其居住的通州区X镇X村X号被盗,丢失现金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指纹为付某甲所留。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06年10月27日,被告人付某甲到朝阳区楼梓庄金盏乡X村X号,盗窃张金培“索爱”牌DVD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张金培陈述,证实2006年10月27日其居住的朝阳区楼梓庄金盏乡X村X号被盗,丢失1台DVD机的情况。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付某甲辨认出盗窃地点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指纹为付某甲所留。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该案的案发及其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及其被告人汤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况。

3、(2005)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付某甲于2005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4、(2005)通刑初字第415-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某于2005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汤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汤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汤某某辩解其犯罪后投案自首一节,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汤某某辩解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八起盗窃行为一节,经查,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及其汤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甲、汤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二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甲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其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汤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付某甲、汤某某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晓东

人民陪审员马素英

人民陪审员张明志

二00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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