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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1999-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兴刑初字第104号

辽宁省丹东市X区人民法某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丹东市北方实业公司经理,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30岁,汉族,高中文化,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干部,住(略),系被害人曹某之兄。

委托代理人邹来全,系丹东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某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系丹东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刑初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伤害罪,于199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范世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邹来全,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X区贝斯特酒吧,因琐事与曹某甲同伴发生争执,当时被告人马某被人劝阻离开贝斯特酒吧。6月10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伙同许胜德(另案处理)等人返回贝斯特酒吧使用啤酒杯将曹某甲头、面部打伤,经法某鉴定为重伤害。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某举证,被害人曹某甲陈某,证人付某某、鞠某、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法某鉴定书,出具被害人曹某甲务情照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伤害罪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人的容貌,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曹某甲医疗费2767.17元、误工费(略)元、护理费5100元、鉴定费300元、衣物伤损费1600元、面部修复费(略)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共计(略).17元。

被告人马某提出:本人没有第二次返回贝斯特迪厅,被害人曹某甲伤不是其造成的,故对民事赔偿部分不应承担;其辩护人林某提出:(1)认定本案被告人马某犯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够充分,因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有不在案发当时的现场证据;(2)被告人马某曾经的供述是由公安人员刑讯逼供造成的;(3)本案的直接证据是马某的同案许胜德提供的,该份证言疑点很多;(4)被告人马某没有伤害曹某甲的故意;(5)公安机关辨认程序严重违法,且本案的证人指证均是在这种情况下指证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1998年6月9日21时许,与许胜德(另案处理)、吴霖坤、范晓伟一同到本市X区文化馆所属的贝斯特酒吧娱乐,遇与曹某甲一同来玩的刘伟对李某某、陈某某(女)纠缠,被告人马某同曹某甲的同伴们发生争执,便扬言“看他们就不顺就捧他们”,后被他人劝阻。被告人马某于23时许同吴霖坤、范晓伟、许胜德离开贝斯特酒吧。次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纠集许胜德等三人,返回贝斯特酒吧,先是每人要了一杯扎啤,之后坐在吧台饮酒,趁曹某甲到门道打电话之机,三人使用扎啤酒杯将曹某甲头面部打伤后逃走,经医院诊断为:后枕部7.0cm皮裂伤;顶部一处2.0cm皮裂伤;前额可见多处1.0~1.5cm皮裂伤,左面部可见4.0cm皮裂伤,深约2.5cm,左鼻翼可见1.0x1.0cm皮肤缺损。经法某鉴定为重伤害。被害人曹某甲为治疗所花销费用医疗费203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工资170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300元,总计价值4347.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曹某甲陈某1998年6月10日零时30分许被打经过;(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证实1998年6月9日21时许,曹某甲同伴刘伟让其坐台,被告人马某同李、陈某人认识,而与曹某伴发生争执,后被劝阻离开;(3)服务生鞠某证实,马某伙同二人于1998年6月10日零时许二次回到贝斯特酒吧,且要了扎啤,拿扎啤杯到贝斯特酒吧走廊,听见啤酒杯碎的声音,看见曹某甲满脸是血由走廊进入酒吧;(4)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曹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5)伤情照片;(6)服务生付某某证实,马某伙同二人于1998年6月10日零时许,是由其给迎进贝斯特酒吧的,且看到三人要了三杯扎啤,且有两人拿扎啤杯到了走廊,听见有啤酒杯碎的声音;(7)证人徐某某证实98年6月10日清晨1时许,看见一个高个儿、一个短个由贝斯特酒吧跑出来,搭车而走;(8)被告人马某的同案许胜德供述与服务生鞠某、付某某、门卫徐某某证言基本一致;(9)被害人曹某甲提供的医疗单据、工资证明、交通费证明、法某鉴定费证明、医院诊断书,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虽被告人马某对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但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无疑。对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第(2)、第(5)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没有将马某供述和辨认笔录做为证据提供,故此观点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马某不在案发现场证据,因不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亦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许胜德证言疑点很多,因其供述主要事实能得到贝斯特酒吧服务生鞠某、付某某、徐某某的认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对本案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略)元、护理费5100元、面部修复费(略)元、营养费9336元、衣物损失费1600元,因无相关证据及法某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重伤结果,只因其造成重伤的直接责任不清,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但造成重伤后果证据不足、责任不清,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造成被害人曹某甲重伤的后果,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适用法某的意见不当,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对所犯罪行拒不供认和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予以处罚。

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7月21日起至2001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经济损失434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某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宣

人民陪审员候淑敏

人民陪审员于文芝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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