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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与刘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肖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刘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3日10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彭某湾至信正公路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桥区X乡X村杨湾组原告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进入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挠骨骨折;2、牙外伤;3、多发软组织伤。伤残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它费用不予赔偿。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我愿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我公司并非该案的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我们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0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彭某湾至信正公路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桥区X乡X村杨湾组原告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进入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8天,所花医疗费5921.06元,诊断为:1、左挠骨骨折;2、牙外伤;3、多发软组织伤。出院时医生建议:1、继续夹板外固定,注意调整夹板松紧度,两周后拍片复查2、待原告18岁后对牙伤进行烤瓷冠修复3、不适随诊。原告受伤住院后由其母亲护理,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此款刘某交到交警队后,由交警队转交原告)。同时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刘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x元的商业险。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于2009年11月27日委托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彭某甲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中医疗费5921.06元;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540元;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计270元;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护理费参照上年度职工行业工资计算为x元/年÷365天×18天=562.68元;原告构成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10%=x.12元;鉴定费为500元,;交通费按实际情况以500元计算;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级伤残,考虑到原告的年龄、残疾的部位,严重影响了原告今后的学习和生活等情节,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同时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及本地实际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金按2000元计算比较合适;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86元。被告刘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在刘某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921.06元、护理费5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x.86元;扣除刘某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赔付原告x.86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750元,原告负担3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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