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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甲与盛某乙、魏某某、盛某丙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盛某乙,男,29岁,汉族。

被告魏某某,女,63岁,汉族。

被告盛某丙,女,26岁,汉族。

原告盛某甲与被告盛某乙、魏某某、盛某丙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甲诉称,2007年,盛某组分配位于永城市X路以西、铁道北路以南的一处庄盘土地时,为方便使用,原告与爱人、儿子和三被告等六人合抽一个分地号,六人共分得南北宽8.8米、东西长15.4米的一幅建房用地。按土地分配方案,每人应分土地宽约1.465米,原告一家三口与三被告各应分得其中的一半。2009年11月4日,三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私下签订协议,拟将六人共同分得的8.8米宽的土地中的6.405米合作开发建房,且已在北端挖掘房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依法撤销三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建房协议,停止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所在村X组已按分配方案将土地分配给双方当事人使用,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得到人民政府的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告盛某甲与被告盛某乙、魏某某、盛某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由相关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盛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良鹏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张振环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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