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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张某乙、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范某、张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立新,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凤勤,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立新,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凤勤,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立新,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凤勤,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保伍,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黄某、张某乙、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范某、张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凤勤,黄某、张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凤勤、毛立新,被上诉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保伍、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与张某胜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位于(略)X号楼X号的房屋一套出售与张某胜,总价款为x元。1995年6月29日郑州铁路分局机电设备厂出具的新、旧住宅调整分配方案表中显示:“新房门牌、面积:新楼X号49;分配:张某胜交回旧房门牌、面积:车轮厂家属院X号楼X号34;分配:张某丁。”郑州铁路分局机电设备厂职工房登记表中显示原登记姓名为张某胜,后划掉改为张某丁。

范某、张某丁均系郑州市X路分局机电设备厂的职工,2002年1月10日张某丁与范某经中间人袁冠领介绍,二人签订售房协议一份,约定:“1、张某丁将位于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号的房屋出售给范某,范某一次性付清房款四万元,并于2002年1月30日前交付给张某丁,张某丁出具收款凭证;2、由张某丁免费提供办理产权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各种手续,费用由范某负担。若由于张某丁原因而造成的房产无法过户或者房屋不存在,张某丁应无条件全额返还范某购房款,并于事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如一方发生违约,先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002年1月9日范某向张某丁交纳购房款四万元,张某丁向范某出具收据一份,张某丁将住房交给范某。范某看到住房证的名字为张某胜,遂提出异议,但张某丁称其父亲已将该套房产送与张某丁。后该房屋一直由范某居住至今。2003年4月8日该套房产办理了房产证,名字为张某胜。

另查明,张某胜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乙系二人之长女,张某丙系二人之次女,张某丁系二人之子。2003年10月12日张某胜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张某胜购买位于(略)院X号楼X号的房屋一套,张某胜与其妻黄某对该房屋构成了共同共有关系。张某胜去世后,其女儿张某乙、张某丙作为继承人有权参与本案诉讼,因此范某辩称张某乙、张某丙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该院不予支持。2002年1月10日范某与张某丁签订售房协议时,虽然住房证上显示的名字为张某胜,但范某、张某丁均系郑州市X路分局机电设备厂的职工,该厂的住房分配表中也将张某胜的名字划掉改成了张某丁,再者张某丁有权代理处分该套房产。此外,该套房屋自2002年一直由范某居住至今,且张某胜、黄某夫妇居住的另一套房屋与本案诉争的房屋在同一院内,因此黄某、张某乙、张某丙诉称其三人及张某胜对张某丁卖房一事一直不知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某、张某乙、张某丙主张某法确认范某、张某丁于2002年1月1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宣判后,黄某、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范某应当知道张某丁无代理权,更无处分权,范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中善意且无过错第三方的法律规定,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二、根据法律规定及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应认定黄某、张某乙、张某丙对张某丁售房行为并不知情。三、因张某丁处分房产时未取得黄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同意,也未得到追认,故范某、张某丁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范某答辩称:张某丁作为张某胜、黄某的儿子,2002年签订《售房协议》时,范某有理由相信张某丁有代理权。且范某在诉争的房屋内居住已长达10年之久,并与在同一院内居住的上诉人朝夕相见,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2002年双方签订购房协议时,该房屋的交易金额与当时市场价相符,不存在恶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丁答辩称:当时与范某签订了售房协议,现在我也无权办理产权证书,售房协议约定若产权证办不成则退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与张某丁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当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黄某、张某乙、张某丙上诉称,张某丁出售房屋未经张某胜、黄某同意,系无权处分,但结合张某胜、黄某与范某同处一个院落、双方居住房屋系前后楼关系,且范某实际占有房屋长达近十年的事实,足以认定黄某、张某乙、张某丙对于涉案房屋业已经出售的情形知情。退一步讲,即使黄某、张某乙、张某丙对张某丁出售房屋的事实不知情,但2003年10月12日张某胜去世后,黄某、张某乙、张某丙作为张某胜的法定遗产继承人,自法定继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至2010年11月17日起诉之日,黄某、张某乙、张某丙并未对涉案房屋分割进行协商或诉讼,张某丁亦未对房屋买卖提出异议,由此也可以间接认定黄某、张某乙、张某丙对张某丁出售房屋的事实知情。故黄某、张某乙、张某丙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军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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