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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谷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电焊工,捕前住(略)。因盗窃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电焊工,捕前住(略)。因盗窃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略)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谷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某、谷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谷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刘某的工厂里,从窗户跳进办公室内,盗走二台电脑。经鉴定,一台被盗电脑价值950元。另查明,另一台电脑于同年6月7日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

二、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方利晓(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工贸园杭州路X号新大新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仓库盗出钢珠约600斤,以600元的价格卖掉。

三、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谷某伙同方利晓、方春晴(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工贸园杭州路X号新大新粉体材料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仓库墙打洞后进入,盗走钢珠约3000斤,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钢珠每斤价值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电脑发票、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考虑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以及被盗组装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谷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谷某,有立功表现;对电脑价格估价过高。二审期间,白某某提出其被抓获后主动供述第二起盗窃事实,是自首,希望二审能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谷某上诉称,其未参与预谋,请求从轻量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白某某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谷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是根据他人提供的线索同时将二被告人抓获,白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当庭供述其与谷某一起被抓获,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白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谷某。白某某提出“对电脑价格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二被告人盗窃的二台电脑,一台经专门机构通过法定程序鉴定,价值为950元;一台系被害人于案发前三日即2010年6月7日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有发票在卷为据,原判对被盗的二台电脑的价值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白某某提出被抓获后主动第二起盗窃事实,是自首的理由,经查,因其如实供述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白某某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谷某上诉称,其未参与预谋的上诉理由,经查,谷某及白某某均供述事先进行了商量,故谷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判根据上诉人白某某、谷某盗窃数额,考虑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被盗组装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对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白某某、谷某均请求二审再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某某、谷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健良

审判员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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