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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春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李某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春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9)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奇、黄某军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同时,在本院二审期间,经调解,上诉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春季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协议,本院已作出(2010)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开始追求被害人,遭到刘某绝后,被告人刘某某遂起杀人恶念。同年4月19日,刘某某购买万能刀一把,回到宿舍后留下遗书,于当日21时20分在其单位汇通宾馆X楼楼道拦住被害人,持刀在被害人的颈部猛捅一刀,当被害人呼救时刘某某又连续在刘某胸部、腹部、背部等处连捅20余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晚,刘某某持刀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春季的户籍为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春季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4017元,共计x.5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追求被害人,遭到拒绝后,竟产生杀人恶念,持械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其虽能投案自首,但法不容恕,应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刘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春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确无实际赔偿能力,可免于赔偿。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免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刘某某上诉提出,其因恋爱不成才实施杀人犯罪,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刘某某上诉理由相同之辩护意见。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够到公安机关自首,有悔罪表现,建议二审法院在做好民事调解工作,取得被害人亲属一定程度谅解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明,他和刘某某都是汇通宾馆的保安。2009年4月17日中午,他同刘某某闲聊过程中听刘某某说,刘某喜欢同事被害人,但刘某某不知道被害人是否喜欢自己,如果被害人不喜欢刘某某,刘某某会把被害人杀了,然后自杀。4月19日晚9时许,他和刘某某交班后,就回到员工宿舍休息,发现刘某某在他的蓝色笔记本内夹有一张解放路人人乐超市当天的购物小票,购买的是“爱仕达炫锋万能刀”。在购物小票上,刘某某写着“我要杀了你,我爱的人”。后他又在笔记本第三页上发现刘某某写着“4月19日情为何物,4月19日今天是我的末日,我的心好痛、好痛,我爱的人不爱我,我要杀了她,只有杀了她我才有机会去爱她,我的真实姓名刘某某”。看到这些,他就下楼想看看刘某某的情况,在宾馆四楼和五楼之间的楼梯处,他看到刘某某,被害人背对着刘某某正在打电话,他看没有什么事情就去了三楼。大约过了有5分钟,他突然听到被害人大叫一声,就急忙往四楼上跑,在四楼和五楼之间的楼梯处,他看到被害人倒在台阶上,用手捂着脖子,全身上下都是血。他就意识到是刘某某杀人了,便急忙下楼追刘某某。当他跑到一楼大厅时,见刘某某正在宾馆门口与刘某经理说话,他喊叫让抓住刘某某,刘某某见状就跑了。其还证明,刘某某当天身穿黑色西服,藏蓝色衬衣,黑色皮鞋。刘某某在宾馆工作时,使用的是孙有军这个名字。刘某某曾告诉他,自己的身份证没办下来,刘某某在延安打工时捡了一张孙××的身份证,于是就拿着这张捡来的身份证找的工作。

2、证人××证明,2009年4月19日晚9时20分许,他正在宾馆大厅沙发上坐着,见宾馆保安刘某某从电梯下来,向大厅外走,他问刘某什么去,刘某某说到外面打电话。约有十几秒,宾馆另一保安××跑来说刘某某把被害人杀了,他便和××跑出大厅去追刘某某,但刘某某已不知去向,他们便打电话报警。后他来到现场,见被害人在宾馆四楼和五楼之间的楼梯处,脖子上有个洞,正在往外流血,伤势严重,无法说话,有两个服务员扶着被害人,随后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救治。其还证明,2009年4月19日晚上9时,刘某某与××交接班,被害人被害时没有外边的人上下楼梯。而且刘某某到汇通宾馆应聘时一直化名孙××。

3、证人××证明,2009年4月19日晚9点20分左右,她在单位上班。突然,宾馆的保安××大喊“出事了!出事了!被害人被捅了。”她便向宾馆楼上跑去,在四楼楼道上,她看到×××扶着被害人,被害人身上及地上都是血,无法说话,后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抢救。其还证明,捅人的是宾馆保安刘某某,刘某某在汇通宾馆当保安时,名叫孙××。汇通宾馆的客人一般都是乘坐电梯上下楼的。案发当天,她没有见有外人上下楼梯。

4、证人×××证明,2009年4月19日晚9时20分许,她在宿舍休息,突然听到同事被害人喊了一声,她就到四楼楼道处见到被害人捂着脖子,身上、地上有很多血,身上多处有伤。她赶紧到一楼喊人,保安××、经理××等很多人都来到现场,她和同事××扶着被害人,后有人报警、拨打“120”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其还证明,被害人与宾馆保安刘某某在谈恋爱,被害人曾告诉她,刘某某曾以死相逼,要求和被害人保持恋爱关系。

5、证人×××证明,刘某某来汇通宾馆应聘时持的是孙××的身份证,他没有仔细看身份证就让刘某某在宾馆担任保安。宾馆服务员被害人是否与刘某某谈恋爱,他不清楚。但在出事前,被害人曾告诉他刘某某晚上10点多还跑到女员工宿舍。后他批评了刘某某。

6、证人×××证明,2009年4月15日,她女儿被害人告诉她说单位有一个保安追求她,但被害人看不上这个保安。她让女儿被害人辞职,被害人说过几天就辞职。

7、证人××证明,他曾是公安碑林分局的门卫保安。2009年4月19日,他和李某涛在门卫上班。晚上9点40分左右,有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身穿黑色西装,从碑林分局大门外往里面走,手上拿了把刀,当时隐约看到手上有血,他就和×××一起从门卫室走到外面问小伙子是干什么的,小伙子说把女朋友用刀捅了要报警,他和×××都想着这人可能是神经病,又害怕这人拿刀去分局里面惹出什么事情,他就让小伙子出去打“110”报警,然后那个小伙就走了。

8、证人×××证明,他既不认识刘某某,也没有去过西安。2006年左右,他的第一代身份证在延安的大东门有个小吃城里被人偷走了,当时没有报案。

9、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X路汇通宾馆X楼至4—X楼间缓步平台的楼梯上。在下楼第4—6阶上有大量血泊。第7阶西侧有一双黑色高跟鞋,第7阶东边墙上距离第7阶楼梯台阶平面30cm处有少量喷溅血迹。

10、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颈项部、胸部、腹部、背腰部、四肢等部位有20余处创口,其中胸、腹及背部5处创口进入胸、腹腔,致肝脏、脾脏及胃破裂,流血多且迅速。根据创口推断致伤物应为刺器。结论:死者系被他人持刺器刺伤胸腹部及背部,致肝脏、脾脏和胃破裂,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1、提取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公安机关从刘某某身上查获万能刀一把,提取西裤一条、黑色西服一件、黑色皮鞋一双;在汇通宾馆保安宿舍提取人人乐购物小票一张、笔记本一个。

12、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楼梯上的血迹、刘某某手指上擦拭血迹、作案用匕首上血迹经DNA鉴定,确认均为死者被害人所留的概率为99.99%。

13、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鉴定人人乐购物小票、笔记本上书写的字迹与刘某某笔迹材料上的字迹认定同一。

14、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4月20日,公安人员组织西安市汇通宾馆经理××对刘某某进行了辨认,确定刘某某与汇通宾馆上班所用名孙××为同一个人。

2009年4月20日,公安人员组织×××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了辨认,确定死者系其女儿。

15、公安机关书面材料证明,2009年4月19日22时5分,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西一路派出所接待一名叫刘某某的男子,称自己在汇通宾馆用刀将人捅伤。公安人员遂将其控制。

16、上诉人刘某某供述,他从2008年12月11日到西安汇通宾馆担任保安。2009年2月份,他开始追求本单位前台女服务员被害人,但被害人一直都不太愿意。4月19日中午,被害人告诉他说他们之间只适合做好朋友,他当时就没同意。因为他爱被害人,便产生先杀了被害人然后自杀的念头。当天下午,他在解放路人人乐超市购买了一把刀,后又在与他同单位当保安××的笔记本上及买刀的小票上分别写了“4月19日今天是我的末日,我的心好痛好痛,我爱的人不爱我了,我要杀了她,只有杀了她我才有机会去爱她,我的真实姓名刘某某”;“我要杀了你,我爱的人”。到晚上9点多,他该上夜班时,便将购买的刀带在身上,在单位四楼与五楼的楼梯处,他碰见了被害人,他跟被害人说话,但是被害人把头转向别处不理他,他非常生气,就用左手拿着刀,在被害人的颈部猛捅一刀,然后被害人就向后倒在他怀里,并大喊了一声,那声把他吓得不知道该怎么办,当时害怕极了,于是他便用刀乱捅了一阵,之后手一松,被害人就倒在了地上。他就拿着刀走出了宾馆,朝东大街走去。在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门口,他见到在这里值班的保安,并告诉保安说他把女朋友杀了,并从衣服里拿出杀人的刀,并举起双手。保安让他出去打“110”报警,他就出去了。由于他身上没钱打电话,便挡了一辆出租车,让出租车司机将他送到最近的派出所,后出租车司机将他拉到西一路派出所,他就进了派出所投案自首。其还供述,他在西安汇通宾馆应聘保安时用的身份证是他在延安捡到的,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孙××。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的感情纠葛,在追求被害人不成,遭到拒绝后,竟产生杀人恶念,持匕首在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捅刺数刀,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仅因被害人拒绝其的追求,便实施杀人犯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在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一定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刘某某量刑不当,依法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洁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乌新刚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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