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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9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其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对本案进行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于2008年11月左右相识,二人于2009年3月在西安市X村X号租房开招待所时开始同居,龙某道×××已婚并育有子女。2009年7月9日,因龙某某借去×××的一万元钱未能归还之事,万找人将龙某制自由,经龙某某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龙某某以与万系情人关系发生经济纠纷为由撤回报案,致二人关系不睦。2009年10月10日20时50分许,龙某某和×××在(略)X号门前,因双方情感纠葛等问题二人发生争吵,龙某某恼怒中用事先准备的单刃尖刀在×××身体前侧连刺数刀,在×××逃至路旁的麻将馆门前后,龙某某追上又在×××身上捅刺,致×××当场死亡。随后龙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09年10月12日凌晨,龙某某在咸阳市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0月10日21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接“110”转群众赵小平报案,称杨家村有一女子被一男子持刀捅伤,即出警赶赴现场。经查,被害人×××的男友龙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月12日凌晨1时30分许,龙某某到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投案。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杨家村X号门前,门前为一南北方向村道。X号房屋为座西朝东木质双开门结构。门南侧为一麻将馆,内为玻璃质双开门,外为卷闸门,呈半开启状。麻将馆门前台阶下俯卧一女性尸体(头东南脚西北),身着浅蓝色上衣,黑色牛仔裤,右手下压一只黑色凉拖(右脚),左脚凉拖位于尸体头部南侧x处,尸体身下及两侧可见130×60cm的血泊,已被地面上的水渍浸开,尸体北部40cm处有迷彩布制刀鞘一个,长30cm,宽6.5cm。麻将馆玻璃门上距地面78cm处可见33cm擦蹭血迹,血迹直至地面。该血迹下方地面可见一73×62cm血泊,血泊周围可见喷溅血迹。麻将馆最下层台阶上可见40×27cm的擦蹭血迹。现场提取女式凉拖一双、刀鞘一个、血迹四处。

3、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龙某某指认(略)X号大门南侧的麻将馆门口,即是其于2009年10月10日晚21时许用刀捅伤×××的地方;指认杨家村一处公厕对面的台子上即是作案后抛弃作案刀具的地方;公安人员在现场未能找到作案工具。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龙某某身上提取作案时所穿沾有血迹的衣服一件。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对案发现场提取的刀鞘进行辨认,确认该刀鞘就是他遗失在作案现场的;证人赵小平从一组X名男子中,辨认出龙某某即是2009年10月10日20时许在(略)X号门口捅人的人;被告人龙某某对杨家村X号附近摄像头于2009年10月10日21时许所拍摄的监控录像片段进行辨认,确认录像中发生争执、纠缠、撕扯的一对男女,穿西装的男子系其本人,与他撕扯的女子为×××。

6、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物)字(2009)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现场尸体身下血迹、现场玻璃门上血迹、现场台阶上血迹、嫌疑人龙某某所穿外套和衬衣上血迹均为人血,均系死者×××所留的概率为99.99%。

7、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雁公(刑)鉴(尸)字(2009)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死者×××全身多处刺创,以胸部剑突左侧刺创为重,致右心室破裂。结合其双眼睑球结膜苍白、胸腹腔积血约x及现场勘查发现大量血泊等情况,×××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特征。鉴定结论:×××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8、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撤案申请证明,2009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向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电子城派出所报案称,其与情人×××因情感和经济纠纷被绑架。龙某某于同月29日申请撤案,并表示与×××协商处理。

9、证人××、×××证明,他们系杨家村X号业主。2009年3月份,龙某某和×××租他们家的房子开招待所。两人自称是夫妻,后来知道×××已婚,两人是同居关系。两人经常打闹、吵架。

10、证人×××证明,2009年10月10日21时许,他在杨家村X号一楼打麻将,听到外面有一男一女在吵架。他看到那个男的用胳膊夹着那个女的脖子,拉着那个女的沿着巷子由北向南走,那个女的不停地喊救命。他以为是夫妻吵架,就没在意。没过多久,那个女的好像是挣脱了那个男的,跑到麻将馆门口,趴在门上。那个男的用左手从女的后面抓住女的肩膀,右手持刀在女的怀里捅了两刀,女的被捅后吐血,倒在了地上,男的又在女的腰部捅了一刀。捅完后,那个男的就逃跑了。他便拨打了“120”和“110”。

11、证人×××证明,他系杨家村X号业主。2009年10月10日晚上21时许,他在家中一楼和小平及两个女的在打麻将。他当时听到外面有个女的喊叫。后来,他看到有一个男的用刀捅了一个女的,捅完后那个男的就跑了,那个女的就推麻将馆的门。过了几分钟,男的又跑回来捅那个推麻将馆门的女的两刀后,就向南跑了。×××出门去追,没有追上,就拨打了“110”和“120”。

12、证人×××证明,他系被告人龙某某的表弟。龙某某和×××在杨家村开了一家招待所,开招待所的钱是龙某某出的。龙某某和×××在一起同居,但没有结婚。大约在2009年5月份,×××因龙某某欠她1万元钱,找人把龙某某绑架了,龙某某还报了警。最后龙某某表示愿意私了,公安机关就把人放了。从此,两人的关系就不太好了,龙某某经常打×××。2009年10月10日晚上22时左右,龙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在咸阳,他把×××给杀了,此后可能见不了面了;那女的把他十几万元用完了,现在对他不好,所以就把她杀了。

13、证人×××证明,他系被告人龙某某的叔父。龙某某和(略)一个叫×××的女老板比较好,具体情况也不太清楚。2009年7月份,龙某某被绑架了一次。

14、证人×××证明,她系被害人×××之姐。2009年3月,×××和龙某某在杨家村合伙开招待所,两人是合伙关系。

15、证人×××证明,她系被害人×××的外甥女。龙某某和×××是生意上的关系,龙某某欠×××钱。两人经常发生矛盾,龙某某经常打×××。她最后一次见龙某某和×××是2009年10月10日20时许在阳光招待所旁边的巴食火锅店。她在吃饭中途就离开了,是龙某某让她离开的。晚上21时许,她去火锅店找×××,没有见到龙某某和×××。她给龙某某打电话,手机关机了。

16、证人×××证明,他系被害人×××的丈夫。×××于2009年2月份带了1万元钱到西安和姓龙某合伙开旅馆,把钱给了姓龙某。×××出事后,他在×××的钱包里发现了姓龙某欠×××的1万元欠条。

17、被告人龙某某供述,他和×××于2008年11月份相识,2009年2月份,他在杨家村开了一家招待所,两人开始同居。开始他不了解×××的个人情况,后来才知道万没有离婚,还有个女儿。他对×××说他不在乎这些,只要万真心和他在一起。7月份,×××因向他索要1万元借款把他绑架了,后来私了了。从此两人的感情就不好了,经常吵架,他还打过×××几次。×××对他说话越来越难听,让他无法忍受。他开招待所投入了8、9万元,也没有换来她的真情,他感觉×××一直都在骗他。案发前几天,两人发生争吵,×××骂得特别难听。他想和万好好谈一谈,他想带上刀,如果谈得好就算了,谈得不好就拿刀把万捅了。2009年10月10日晚上21时许,他和×××在杨家村一饭馆吃饭,两人谈得不太好。两人出了饭馆,走到一个麻将馆门口时,他跪下求万,让万好好说话,别说难听话刺激他,这样对大家都不好,也会害了两人。×××说她就是这样的人,他一听就十分生气。这时,刚好有一个男的走过来,×××跑到那个男的身后,对那男的说:“哥,救救我,有人要杀我”。他直接拿着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扑上去,朝万的腹部刺了二三刀。万受伤后转身朝麻将馆里跑,推门没有推开,他追上去又在万背部刺了一刀,万就趴在门上。他逃离了现场后回头看,见×××不见了,就又返回来。他看见×××脸贴在玻璃门上,玻璃门上全是血,他又用刀捅在×××背上。捅完后,他就跑了,在杨家村西口乘出租车去了咸阳。10月12日1时许,他打“110”投案自首了。他作案用的刀是长约20cm左右的单刃尖刀,刀把是木头的,刀鞘是布制迷彩绿,作案的刀鞘掉在了现场地上。作案后他把刀扔到了杨家村X路边了。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因与被害人×××婚外情感纠葛,发生矛盾后竟持刀将×××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予以严惩,唯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满德利

代理审判员张忠平

代理审判员马党库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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