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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建国与嘉禾县南岭国有林场劳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建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某飞,湖南省嘉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南岭国有林场,住所地嘉禾县南岭国有林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嘉禾县南岭国有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肖成河,嘉禾县嘉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某锋,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欧阳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嘉禾县南岭国有林场(以下简称南岭林场)、雷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阳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南岭林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南岭林场与被告雷某某签订“嘉禾县南岭国有林场森林主伐拨交书”,该拨交书约定:l、被告南岭林场将九子岭山上的杉树(出材量为x)拨交给被告雷某某所在的小里毛工区作业;2、采伐单价为155元/m3,10月30日前完成木材集材,并在指定的公路边集材、归楞;3、只允许修板车道和架设滑道,不准新修机车道,否则不予借支和结算。”同年6月3日被告雷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欧阳建国签订了树木砍伐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1、甲方要求乙方在2008年9月30日前全部砍伐后下山归堆到大园里马路边;2、甲方给付乙方138元/m3,包上车但不包税。事后原告欧阳建国组织人员上山作业,完成了全部砍伐任务。在下山归堆的过程中,被告雷某某提出由其修机车道运树下山,原告欧阳建国则付给雷某某20元/m3。双方商定同意后,被告雷某某负责实施了修路,但后来由于被告南岭林场阻拦,道路未修通,以致所砍伐的树木全部未下山归堆到指定的公路边。为此被告南岭林场根据原告欧阳建国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决定给付原告欧阳建国劳务报酬80元/m3,事后被告南岭林场实际付给原告欧阳建国劳务费x元。对于剩下的劳务费原告欧阳建国曾多次向被告南岭林场催讨,但被告南岭林场均以原告欧阳建国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并造成木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拒付。由于所砍伐树木迟迟未下山归堆,为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南岭林场于2009年9月作出决定,将九子岭山上砍伐树木以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以72万元的价格将砍伐树木全部卖给案外人雷某忠、李建平。原告方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及经济损失共计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雷某某与原告欧阳建国双方所签订的树木砍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雷某某作为被告南岭林场小里毛工区主任,与原告欧阳建国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对外应由被告南岭林场承担,故对原告欧阳建国提出要求被告雷某某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欧阳建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所伐树木下山归堆到指定的公路边,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南岭林场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全额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未履行全部义务,其诉求依法不能全部予以支持;被告南岭林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就双方尚未全部履行合同即在采伐树木未下山归堆的问题上,未与原告欧阳建国充分协商,擅自将原告欧阳建国所采伐的树木作出处置,被告南岭林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将砍伐树木拖运下山归堆的费用按多少价格计算最为合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全部价款为138元/m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曾约定由被告雷某某负责修通道路后将树木下山归堆,原告方同意扣20元/m3,此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有效,即合同价款已变更为118元/m3,现被告南岭林场已按80元/m3支付了原告的劳务费,双方实际的差价为38元/m3,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情况,其责任相当,对此差价38元/m3应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即合同价款以99元/m3的标准计算为宜。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南岭林场还要给付原告欧阳建国劳务费x元(x×19元/m3)。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嘉禾县南岭国有林场给付原告欧阳建国劳务费计币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欧阳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欧阳建国负担1130元,其余1130元由被告南岭林场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欧阳建国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砍伐树木劳务报酬x元,迟延给付利息x元,共计x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将所伐树木下山归堆到指定的公路边,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在签订合同后,上诉人积极组织民工砍伐施工,并于2008年9月30日前全部砍伐完成,所砍伐的树木约90%已按照约定下山归堆到大园里马路边,剩余10%的树木没有归堆到合同约定地点,是因为应被上诉人雷某某的要求改变了归堆地点。二、原审认定“在下山归堆过程中,被告雷某某提出由其修机车道运树下山,原告欧阳建国则给付雷某某20元/m3,即合同价款变更为118元/m3。”没有事实依据。修建机车道是雷某某个人行为,从被上诉人之间的拨交书上可证明,拨交的采伐单价为155/m3,而雷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采伐单价为138/m3,这中间的差价完全是雷某某赚取,且上诉人与雷某某前期结算的x元劳务费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138元/m3结算,根本不存在再支付20元/m3给雷某某,也不存在合同价款变更为118元/m3事实。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雷某某所达成的砍伐合同书约定了“乙方要求甲方10月30日全部拖出去,农历十月初三,如果没有拖完的乙方给甲方8元/m3,由甲方负责装车。”也就是说双方还约定了砍伐的树木由被上诉人雷某某全部拖出去,如果在2008年10月31日还没有拖完,上诉人才给付雷某某8元/m3作为拖运木材的费用,但是在一审庭审时没有证据证明还有多少木材没有拖运出去。因此,一审以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合同价款及违约情况来判决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南岭林场辩称:一是按照合同约定,欧阳建国在2008年9月30日之前下山归堆道大园里马路边,全部下完就算归堆完成任务。通常采伐树木分为三步,第一步是伐倒树木和刮皮约占工作总量的30%;第二步是打枝和山上就近归堆,约占工作量的30%;第三步是从山上运输至指定地点归堆,约占40%。欧阳建国只完成了第一步,第二步约完成了30%,第三步未做,欧阳建国完成的工作量只占总工作量的40%。欧阳建国只完成部分工作量,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有一审庭审时,经主审法官询问,欧阳建国自认了9月30日前未运输到大园里马路边归堆的事实;有欧阳建国退出合同后,南岭林场将本案采伐林木拍卖给雷某忠、李建平,拍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集材”“归堆”“下山”“装车”由中标方承担。二是关于发包单价的问题,雷某某发包给欧阳建国的采伐价格是138元/m3,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欧阳建国与雷某某达成协议,由欧阳建国给付20元/m3给雷某某,由雷某某负责修方便林木运输的机车道。显然,该20元/m3实际上是归堆马路边所需的成本,欧阳建国上诉称合同价款没有变更,还应以138元/m3结算不能成立。在单价变更为118元/m3后,欧阳建国也并没有完成打枝、改变地点的归堆等工作,其完成的工作量不足一半。一审法院认定按99元/m3付款,林场已是吃亏。三是欧阳建国与雷某某之间约定归堆后拖树等事宜,因欧阳建国未完成工作量,根本未发生其相互约定的情形,其约定的内容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无关。

被上诉人雷某某辩称:上诉人未在履约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经庭审另查明,上诉人欧阳建国与被上诉人雷某某达成修机车道口头合同后,欧阳建国将所砍伐的木材有90%归堆到砍伐山场的山脚下,有10%没有归堆,且这10%中有部分没有完成打枝等工序。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雷某某与上诉人欧阳建国双方所签订的树木砍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南岭林场将九子岭的林木砍伐任务是以“拨交书”形式下达给小里毛工区,被上诉人雷某某只是以小里毛工区主任承接了林场任务,个人与南岭林场之间并没有订立劳务合同,故被上诉人雷某某与上诉人欧阳建国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对外应由被上诉人南岭林场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雷某某连带给付上诉人劳务报酬,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如未全面履行合同,双方违约责任如何承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欧阳建国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口头约定由上诉人欧阳建国支付20元/m3给雷某某修一条通往所砍伐山场的的机车道,归堆地点由大园里马路边变更为所砍伐山场的山脚,由上诉人欧阳建国负责装车,被上诉人南岭林场将归堆木材直接运输到场部。该口头约定,应视为合同内容作出变更,即只要上诉人欧阳建国将树归堆到所砍伐山场九子岭山脚,上诉人欧阳建国便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口头约定成立后,被上诉人雷某某动工修了往砍伐山场的机车道,因被上诉人南岭林场的阻止,机车道未修成,所砍伐的木材未能运输到林场场部。木材在山中未能运出,系被上诉人雷某某违约造成,因雷某某系工区主任,代表林场行使职权,故被上诉人南岭林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欧阳建国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南岭林场辩称欧阳建国只完成40%的工作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南岭林场在给付欧阳建国劳务费时应按138元/m3的约定,将修路的20元/m3扣除后,如数付给上诉人剩余劳务费。但上诉人欧阳建国与雷某某签订的书面合同原约定了由欧阳建国装车,修路的口头合同对此约定也没改变,故欧阳建国还须承担装车的义务。由于欧阳建国与雷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要求甲方10月30日全部拖出去,农历十月初三,如果没有拖完的乙方给甲方8元/m3,由甲方负责装车”,根据公平原则,欧阳建国没有为装车付出劳务,同样应扣除装车费,但欧阳建国有自己的民工队伍,故给付的装车费理应低于8元/m3,本院认为扣除欧阳建国装车费5元/m3较符合情理,故被上诉人南岭林场应给付欧阳建国的劳务费为1527×(138205)=x元。欧阳建国所砍伐的树木有10%没有归堆,且有少量树木没有打枝,也应扣除相应的劳务费。对未完成的打枝、归堆树木中扣除30%劳务费比较适宜,即还应扣除上诉人欧阳建国的劳务费1527×10%×30%(138205)=5176.53元。因此,被上诉人南岭林场应当共给付上诉人欧阳建国劳务费1527×(138205)—5176.53=x.47元,除去已经给付的x元,被上诉人嘉禾县南岭林场还应当给付上诉人欧阳建国劳务费x.47元。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所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嘉禾县南岭国有林场给付原告欧阳建国劳务费计币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维持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欧阳建国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嘉禾县南岭国有林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欧阳建国劳务费x.47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共计4520元。由上诉人欧阳建国负担元2453,被上诉人嘉禾县南岭国有林场负担20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开清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俊宇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进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进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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