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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一中刑终字第2814号,申宇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281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宇,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联通华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渠道部库房管理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二区X号楼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宇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申宇,听取申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申宇在本市海淀区X路联通华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库房内,在与北京北奥利康搬家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员崔某某、李某甲办理货物交接手续的过程中,趁崔某某、李某甲不备,窃取二人负责运送的三星SCH-W579型手机一箱,内有三星SCH-W579型手机十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崔某某、李某甲发现手机丢失后报警,民警在库房内起获被盗的手机,并将被告人申宇抓获归案。现赃物已发还。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申宇的供述,证人崔某某、李某甲、何某、邹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申宇在被抓获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全部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以盗窃罪判处申宇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申宇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是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

申宇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对部分犯罪事实认定不准,认定申宇系盗窃既遂不妥。申宇的行为是盗窃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申宇从轻处罚。

上诉人申宇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申宇的辩护人所提申宇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申宇到案经过、证人崔某某、李某乙证言可证实,公安人员接崔某某电话报警后赶到现场,经查找,在仓库内堆放的包装箱与墙壁的空隙处将被盗的一箱手机找到,发现申宇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申宇传唤讯问,申宇虽在接受传唤讯问及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事实,但其受到公安机关讯问在先,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不属于自首,申宇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申宇及其辩护人所提申宇系盗窃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崔某某、李某乙证言证实,他们清点发现所送手机丢失一箱后,确认手机不是在运输途中丢失,遂将寻找手机的范围锁定在申宇看管的库房内,并及时报警,在民警到来后,将被盗手机起获,客观上有效地阻止了申宇犯罪目的的实现,其并未完全取得对所窃财物的实际控制,因此,申宇的盗窃行为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是盗窃未遂,申宇及其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系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申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申宇系盗窃既遂不当,应依法改判。考虑本案被盗手机已全部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并根据申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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