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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东刑初字第435号,邵某甲、崔某乙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沈丘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乙,女,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沈丘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X乡X村蒋桥村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崔某乙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甲、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甲伙同崔某乙于2007年3月至4月间,利用张贴在北京市X路沿线的以招聘为名的虚假广告,以要求应聘者到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君悦酒店面试并交纳服装费、培训费等费用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丙、郭某丁、秦某某、刘某戊、郭某己、刘某庚、冷某某、刘某辛、雷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邵某甲、崔某乙于2007年4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110”接处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材料、帐户明细、银行存款回单,中国移动通信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被害人刘某丙、郭某丁、秦某某、刘某戊、郭某己、刘某庚、冷某某、刘某辛、雷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陈某某、邵某壬、邵某癸、崔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某甲、崔某乙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崔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甲、崔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某甲、崔某乙能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邵某甲、崔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8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8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邵某甲、崔某乙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以在案冻结被告人崔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内的存款(存折帐号16-x;卡号x)并入追缴项及二被告人罚金项执行,余款发还被告人崔某乙;扣押的诺基亚牌7260型、8250型手持电话各一部,予以没收;三星牌手持电话一部,发还被告人邵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卡号为x、x)、交通银行卡三张(卡号为x、x、x)、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卡三张(卡号为x、x、x)、建设银行收费凭条、回执三张及身份一张,退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霞

二OO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丽

发还清单

1、发还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2、发还被害人郭某丁人民币六百元;

3、发还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4、发还被害人刘某戊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5、发还被害人郭某己人民币六百元;

6、发还被害人刘某庚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7、发还被害人冷某某人民币一千四百元;

8、发还被害人刘某辛人民币四百元;

9、发还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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