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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住所地汝南县X路X号。

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6时10分,徐继忠驾驶属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搭载唐长有沿南洛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74公里+800米处,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属郭朋朋所有的由周知彬驾驶的豫x号货车(搭载杨延阁)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路产受损,徐继忠、唐长有受伤,杨延阁当场死亡,周知彬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徐继忠疲劳驾驶车辆未能保证行车安全、周知彬驾驶车辆在超车道内低速行驶及未系安全带均是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徐继忠、周知彬负此起的事故的同等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核定本案交通事故总损失为x元,减去双方交强险优先赔付的x元,余款为x元。2009年5月12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徐继忠、周知彬各承担余款x元的50%,即x元。同日,原告以徐继忠的名义,通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周知彬、杨延阁亲属赔偿款x元,除去被告后来支付给原告的交强险理赔款x.92元,原告实际支付事故对方赔款x.08元。2008年5月2日,原告就豫x号货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险种为:1、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x元;2、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x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保险金额x元/座.1座;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保险金额x元/座.2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6.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它情况下驾车”。组成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是:“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唐长有代表原告在该声明栏内签名。2009年12月11日,原告对唐长有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唐长有”签名笔迹,是唐长有书写(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事故发生当天,徐继忠先至汝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920.1元。后至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967.56元。2009年3月14日至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747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栳骨骨折,(2)、左侧颈部皮肤挫裂伤;事故发生当天,唐长有至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733.33元。2009年3月14日至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409.92元。出院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骨折,(2)、左距骨骨折;事故发生当天,周知彬至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医疗费369元,住院医疗费402元。同日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门诊医疗费402元,住院医疗费4951.56元。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009年3月9日医治无效死亡。死者周知彬,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X村X街X号,非农业家庭户口。周知彬妻子胡荣婢,X年X月X日出生。周知彬夫妇共生育一子三女,儿子周可军,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周利可,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周晓彦,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周晓梅,X年X月X日出生。周知彬母亲蔡改娃,X年X月X日出生。蔡改娃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周知彬,次子周干彬(X年X月X日出生)。死者杨延阁,女,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系死者周知彬的儿媳。杨延阁、周可军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女儿周盼娣,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周佳浩,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周郭静,X年X月X日出生。杨延阁父亲杨现立,X年X月X日出生;杨延阁母亲苏霞娃,X年X月X日出生。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货车、豫x号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分别作出了洛价认车字[2009]第x号和[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确认两车的估损总值分别为x元和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支付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通达停车场施救费、停车费计3000元。豫x货车车主分别支付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施救费、路产损失费4500元、4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方司机徐继忠疲劳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应否免责。2、如果被告不能免责,本案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认为,原告司机疲劳驾驶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它情况下驾车”规定的情形,依据该条规定,此种情形下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并且对此免责条款,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唐长有作为原告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代表,亦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名认可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未约定司机疲劳驾驶,被告可以免责;被告所说的唐长有签名不是唐长有本人所签,即便是唐长有本人所签,也不能说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司机疲劳驾驶,被告可以免责”的明确说明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并未将“司机疲劳驾驶,被告可以免责”明确规定为免责事由,被告也就不可能对“司机疲劳驾驶,被告可以免责”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唐长有在投保栏内签名与否,均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虽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它情况下驾车”属被告免责事由,但由于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不具体、不明确,为被告免责预留了较大空间,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原告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和我国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退一步讲,即使司机疲劳驾驶属上述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也应对此免责情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以原告司机疲劳驾驶属上述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从而拒绝承担理赔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1、徐继忠医疗费3634.66元(920.1+1967.56+747=3634.66)2、徐继忠误工费2480.85元(x元/年÷365×46=2480.85)。3、徐继忠护理费195.24元(4454元/年÷365×16=195.24)。4、徐继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320)。5、唐长有医疗费3143.25元(1733.33+1409.92=3143.25)。6、唐长有误工费1510.08元(x元/年÷365×28=1510.08)。7、唐长有护理费341.68元(4454元/年÷365×28=341.68)。8、唐长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560)。9、周知彬医疗费6069.72元(369+346.76+402+4951.96=6069.72)10、周知彬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x)。11、周知彬丧葬费x元(x元/年÷2=x)。12、周知彬女儿周晓梅生活费4418.5元(8837元/年×1÷2=4418.5)。13、周知彬母亲蔡改娃生活费x.5元(8837元/年×7÷2=x.5)。14、杨延阁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x)。15、杨延阁丧葬费x元(x元/年÷2=x)。16、杨延阁女儿周盼娣生活费x.5元(8837元/年×13÷2=x.5)。17、杨延阁儿子周佳浩生活费x元(8837元/年×14÷2=x)。18、杨延阁女儿周郭静生活费x元(8837元/年×16÷2=x)。19、原告车辆的估损总值x元。20、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21、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计3000元。22、豫x号货车车主支付的施救费4500元。23、豫x号货车车主支付的路产损失4400元。24、豫x号货车的估损总值x元。以上各项合计总金额为x.98元。由于徐继忠、周知彬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案损失的50%即x.99元(x.98×50%=x.99)。减去被告已赔付的交强险x.92元,原告还应支付事故对方赔款x.07元(x.99-x.92=x.07)。现原告已实际支付事故对方赔款x.08元,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低于其应当承担的损失(x.07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按照交警部门的调解,已实际支付事故对方各项赔款x.08元。因原告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均未超过原、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理赔。但原告请求被告理赔的金额应以其实际支付事故对方的x.08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额x.08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977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646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徐继忠因疲劳驾驶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属于“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它情况下驾车”的情况,上诉人应对本次事故免责不予赔付。上诉人除了在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作特别提示外还在投保单上对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实际车主唐长有对免责条款予以理解并签名。上诉人已经依法对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合法有效。2、本案判决的结果为x.08元,是以被上诉人按交警部门的调解以实际支付对方的赔偿款x.08元为准的。如果该认定是正确的,那么该31万余元是对方的损失,不包括唐长有、徐继忠本身的受伤损失和本车的财产损失。3、对方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失计算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被上诉人举证不足以证明损失发生和已经支付到位。被上诉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未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上诉人不能免责,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的以疲劳驾驶为由免责的问题,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采用书面的格式化条款,而格式化条款是由保险人一方提出的,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而订立,唐长有并不知通疲劳驾驶造成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免赔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依此拒绝理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理赔的31万元不包括唐长有本身的受伤损失和本车的财产损失,因本案是被上诉人提出的理赔请求,不是唐长有。徐继忠本身的受伤损失及车损未提起诉讼。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唐长有与徐继忠未提起诉讼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对方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失计算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被上诉人举证不足以证明损失发生和已经支付到位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受害人代理人签收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事故车辆损失经相关机构车辆损失估计鉴定评估及车上人员损失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上诉所称的对方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失计算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贾保山

审判员唐武军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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