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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同年5月11日、5月17日先后被(略)人民检察院、(略)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略)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任某某谎称自己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现场》杂志社工作人员的身份,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刘某耐火厂办理排污许可证等证件为由,取得被害人刘某信任。在新密市X街东段“三和涮锅”店内,骗取被害人刘某4.8万元。2010年4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家属退还赃款4.8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冯某、吕某、梁某、张某、王某证言,新密市环境保护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政策法规司证明等。

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考虑其归案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原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诈骗数额、归案后认罪态度、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适用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某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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