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北京市延庆县人,系延庆县X镇X街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3月7日被延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诈骗公私财物,于2006年11月4日被延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延庆县公安局治安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2007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吴某亭在延庆县老北京炸酱面酒楼二楼包房内用餐时,发现吴某亭脖子上佩戴着带有玉制貔貅坠的黄金项链一条,并携带斯达康x型小灵通手机一部,即欲非法占有。郑某假借看项链为由,将吴某项链戴在自己脖子上,又以借吴某小灵通手机打电话为由,携带吴某项链和小灵通手机来到该酒楼一楼卫生间,后郑某故将跟随其到卫生间的吴某走,并趁机携带项链和小灵通手机逃走。后被告人郑某某被查获,部分赃物已退还。经鉴定,被骗的黄金项链、玉制貔貅坠、斯达康x型小灵通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416元。
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诈骗,不属于盗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事主吴某亭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延庆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其口供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郑某某在与被害人吃饭过程中,借看被害人的项链貔貅,主观上已具有了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用心,当哄骗被害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被告人手中后,被告人郑某某将貔貅项链戴在自己的脖子上,并要求借用被害人的手机,这些物品欺骗到手后,郑某假借去卫生间之机逃跑,其客观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且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定性不妥,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客观行为的特点是秘密的,不为被害人所察觉,而本案中,被害人知道自己的财物就在郑某手中,只是郑某借欣赏的名义而将其骗走,纵观整个过程,郑某某的行为就是欺骗被害人,达到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诈骗,不属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已采信。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妥。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继续追缴24K足金项链16.64克一条,发还事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立新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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